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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德武商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杭州博××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与浙江××家××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博××办公设备有限公司,浙江××家××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武商初字第253号原告杭州博××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村××组(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李××。委托代理人陈××。委托代理人万××。被告浙江××家××司,(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王××。原告杭州博××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浙江××家××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舟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原告从事办公某某生产经营,自2012年6月起,陆某某被告供货多次,价值共计人民币88240元。应被告要求,原告开具了相应的发票。截止2013年8月,被告仅支付人民币24230元货款,余款人民币64010元尚未支付。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64010元。被告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原告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对账单,结合本院调取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情况,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共计金额8824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入账通知书能够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2423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2年6月起向原告提供办公某某及配件,共计价值88240元,截止2013年8月28日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24230元,余款64010元至今未付,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应当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未能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系本案过错方,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家××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博××办公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4010元;如被告浙江××家××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人民币700元,由被告浙江××家××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姚舟德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郑秋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