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锦江民初字第13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游建国与唐勇、四川众合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建国,唐勇,四川众合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锦江民初字第1339号原告游建国。委托代理人郭志刚,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勇。第三人四川众合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岳府街2号801房。法定代表人彭北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白玉,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彭燕。本院在审理原告游建国与被告唐勇、四川众合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游建国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游建国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游建国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100元,由原告游建国承担。审判员  李洪琳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渭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