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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25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小东与被告杨长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东,杨长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2587号原告王小东,男,1975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康福合,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长超,男,198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唐山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负责人张建广,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书云,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小东与被告杨长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子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康福合、被告杨长超、被告太平洋保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书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东诉称,2012年10月29日18时许,被告杨长超驾驶冀B890**号轿车在丰润区汽车三厂桥上路段由北向南行驶掉头时,与原告王小东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王小东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10月29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作出第00666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杨长超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小东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杨长超驾驶的自己所有的冀B890**号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3年7月,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原告王小东伤情司法鉴定意见书,不构成伤残,内固定取出费7000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内固定取出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各项损失合计68655.9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用以证明此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被告杨长超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用药明细、门诊病历、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王小东住院及花费医药费15225.45元。3、唐山冀东水泥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丰润区铸诚分公司误工证明及工资表,用以证明护理人杨雪梅月工资为3000元。4、唐山市丰润区启成钢铁厂工资证明及误工证明,用以证明原告误工费损失43375元。5、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交通费损失1000元。6、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王小东不构成伤残,内固定取出费用7000元,花费鉴定费800元。7、杨长超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杨长超驾驶资格及投保情况。被告太平洋保险唐山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只愿意在承保车辆证照齐全、驾驶人具备相应的驾驶资格,根据被保险车辆与我公司的保险合同约定及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直接损失,商业险部分我公司最多承担70%的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唐山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杨长超辩称,同意被告太平洋保险唐山支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杨长超未提交证据。被告太平洋保险唐山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主次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对损害赔偿调解有异议,对被告车主承担90%的责任不予认可,根据保险合同,如果车主承担主要责任,保险公司最多承担70%;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诊断证明书及误工时间有异议,每次诊断证明虽然建议4周后复查,但是都没有相关的复查的影像,根据公安部误工推定日,原告的伤残最长休息时间为120天,原告延误评残日,我们认为属于扩大损失,超过120天的误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且出院证上没有要求继续观察、休息治疗,所以出院的时候基本愈合了。门诊费票据中很多都是超出了住院日期,与治疗伤情无关联性,我们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提出异议,对护理费不予认可,没有提供证明误工损失时间及耽误的护理时间,三个月工资表不是单位的财务专用章,没有工资领取人签字一栏,对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提出异议,只有误工损失及收入证明,没有前三个月工资表,因为原告工资超过3500元,应该出具个税缴纳凭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交通费票据没有显示日期,这些票据都是不相吻合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提出异议,司法鉴定意见书里没有评上伤残,没有计算到评残前一天,原告计算的误工日是错误的,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没有异议。被告杨长超同意被告太平洋保险唐山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6、7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5的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0月29日18时许,被告杨长超驾驶冀B890**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三厂桥上路段时与原告王小东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王小东受伤的事故。此次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认定杨长超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小东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第00666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中损害赔偿调解结果显示:“此事故经双方协商,医药费凭票强制险外按杨长超承担90%,王小东承担10%。误工费、陪床费、伙补、交通费、车损等强制险外按杨长超90%,王小东承担10%。当事人处杨长超、王小东签字。”原告王小东当天被送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1月19日出院,住院21天。原告出院时医院建议其休养四周后复查。原告住院期间和出院后,还曾在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合计开支医疗费15225.45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杨雪梅陪护。2013年1月18日,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右膝功能练习,休养四周后复查。2013年3月22日,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进行右膝关节功能练习,休养四周后复查。2013年4月18日,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治疗一个月后复查。2013年5月20日,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功能练习,休息一个月后复查。2013年6月19日,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功能练习,休息一个月。原告的伤情于2013年7月16日经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为不符合评残标准,内固定物取出费用7000元,开支鉴定费800元。原告主张开支交通费1000元提交了部分交通费票据。原告为证明其误工和护理损失,提交了唐山市丰润区启成钢铁厂的证明及唐山冀东水泥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丰润区铸诚分公司的证明和工资表。另查明,被告杨长超驾驶冀B890**号轿车的实际车主系杨长超,此车于2012年2月9日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不计免赔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杨长超已为原告垫付5000元。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因被告杨长超所有的车辆向太平洋保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太平洋保险唐山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和范围内不分责任地赔偿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和范围的损失,因事故发生后,原被告签订损害赔偿调解结果约定,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及限额的损失,由杨长超承担90%的赔偿责任,但根据被告杨长超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唐山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唐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杨长超应承担2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损失的证据尚不充分,但其主张的护理费损失赔偿标准低于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同行业平均工资,以其主张的每天100元为准。原告的误工费损失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制造业每天100.27元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医疗单位的建议及伤残评定书,原告的误工期确定为260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损失提交的票据与其就医、复查虽不相符,但其确有此项支出,其交通费损失本院酌定为700元。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5225.45元、内固定物取出费用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21天)、误工费26070.20元(100.27元×260天)、护理费2100元(100元×21天)、交通费700元、鉴定费800元,损失合计52315.65元。原告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为22645.45元(医疗费15225.45元+内固定物取出费用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超过交强险此项10000元的赔偿限额,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唐山支公司赔偿10000元。原告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为28870.20元(误工费26070.20元+护理费2100元+交通费700元),未超出此项11万元的赔偿限额,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唐山支公司实际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和范围的损失13445.45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唐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损失的70%即赔偿原告9411.82元,被告杨长超赔偿原告此部分损失的20%即2689.09元。被告杨长超已为原告垫付的5000元,原告于获得保险赔付时还需返还被告杨长超2310.91元(5000元-2689.09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小东各项交通事故损失48282.0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原告王小东于获得保险赔付时返还被告杨长超垫付的2310.91元。三、驳回原告王小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7元,减半收取243.5元,由原告王小东负担25元,被告杨长超负担21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子靓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赵海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