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刑初字第10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陈在五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刑初字第1072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87年7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5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3)9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8月2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孝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4日晚,被告人陈某甲和被害人陈某丙、田某等人在诸暨市店口镇政安东路党生大排档吃夜宵,期间因为债务纠纷,被告人陈某甲和被害人陈某丙发生争执。后陈某甲返回租房拿了一把菜刀又至党生大排档结账。次日凌晨0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陈某丙又起纠纷,其遂用事先准备好的菜刀朝陈某丙乱砍,致陈某丙多处砍伤;后又砍伤上前劝架的被害人田某,造成二人轻伤后果。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未提出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晚,被告人陈某甲和被害人陈某丙、田某等人在诸暨市店口镇政安东路党生大排档吃夜宵,期间因为债务纠纷,被告人陈某甲和被害人陈某丙发生争执。后陈某甲返回租房拿了一把菜刀又至党生大排档结账。次日凌晨0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陈某丙又起纠纷,其遂用事先准备好的菜刀朝陈某丙乱砍,至陈某丙多处砍伤;后又砍伤上前劝架的被害人田某。经诸暨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丙、田某所受的人体损伤程度均属轻伤。2013年6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亲属已与被害人陈某丙、田某达成和解,并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二万余元,已履行完毕,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陈某丙、田某的陈述,证人张某、陈某乙、汪某、杨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诸暨市公安局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报告、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案件信息、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视听资料、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由其亲属给予赔偿,依法对被告人陈某甲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二0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玲萍人民陪审员 徐黎明人民陪审员 朱赛飞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赵学旦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