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一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付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161号原告:付某,女,1971年12月6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杨某,男,1971年3月26日生,汉族,农民,系临清市康庄镇周楼村人。原告付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诉称:1994年12月26日,我与被告杨某经人介绍认识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由于我与被告杨某婚前认识时间较短,了解不够,双方在认识问题、处理问题的方式上存在差异,且被告不重视家庭生活,自由放纵,长期外出,至今已有5年未归。故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要求抚养孩子,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可以认定如下事实:1994年12月26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1996年12月6日婚生一子,现随原告生活。2008年,被告外出,至今未归。原告主张与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了解不够,双方在认识问题、处理问题的方式上存在差异,且被告不重视家庭生活,自由放纵,长期外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提交了本市康庄镇周楼村村委会的证明,证明被告于2008年外出后,至今未归,但再无其他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临清市康庄镇周楼村村委会证明,以及本院依法对被告之母石某某做的询问笔录在案为凭,业经庭审审查,证据确实充分,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长,且生育一子,双方应该珍惜已经建立的夫妻感情,并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和好为盼。原告起诉离婚,但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付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张雪岩审判员 汪 忠审判员 王雪鹏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书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