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仑商外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宁波展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王国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展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王国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商外初字第114号原告:宁波展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坝头西路***号。法定代表人:俞海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祝得志,浙江亮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坚波,浙江亮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国乾。原告宁波展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王国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傅赛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坚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展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9月,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为145000元的注塑机一台,合同还就结算方式与期限、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生效后,原告将注塑机送至被告租赁的厂房,后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尚欠货款100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000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自2011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被告王国乾答辩称:标的物晚于约定时间交付,交货后又不能调试至正常生产,导致被告不能向客户按期交货,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机器在试生产到20天时出现一连串故障,造成损失数千元,因原告不解决质量问题,被告自己更换螺杆料筒才解决;加上该机器整体稳定性太差,被告一直要求退还机器,原告置之不理,并要求被告在三包期内出维修费才给解决质量问题,故未将剩余货款10000元支付给原告。原告宁波展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1年9月20日销售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就货款金额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的事实;2.收货凭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交货义务的事实。被告王国乾为证明其辩称理由,提供了合格证书与收条各1份,用以证明合同约定于2011年10月8日交货,但原告拖延至同年10月18日才交货,被告于同日支付货款135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均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合格证书与本案无关联性,但原告确实收到了被告支付的135000元的货款。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被告未到庭质证系其自行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复印件,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上述证据本案中不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9月,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为145000元的注塑机一台,结算方式与期限为定金2000元,余款143000元货到付清,逾期付款协商不成涉讼的违约金从首次付款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按供方开户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合同还就验收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注塑机交付给被告,被告支付货款135000元,尚欠货款10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作为买受人,理应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拖欠部分不付,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延期交货造成自己损失及机器存在质量问题,且原告方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言不予采信。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10000元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正当合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国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展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0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自2011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王国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傅赛君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江南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