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刑初字第6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朱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刑初字第60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197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象山县,文化程度小学,无业,家住象山县泗洲头镇横埕村河柳溪*组**号。2004年2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8年7月7日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2008年11月11日因盗窃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7月25日因盗窃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10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11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0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监视居住。辩护人陈志惠,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由象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3)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钱愉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陈志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4日20时许,被告人朱某至象山县泗洲头镇肖胡村212号的肖某乙家,翻墙入院,爬窗入室实施盗窃,后未窃得财物逃离现场。2013年5月10日,被告人朱某自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经鉴定,被告人朱某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害人肖某乙的陈述、证人肖某甲的证言、指认现场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朱某的供述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在实施犯罪后,自动至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在实施犯罪时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朱某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的人犯罪,又是犯罪未遂,又是自首,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4日20时许,被告人朱某至象山县泗洲头镇肖胡村,采用翻围墙、爬窗的方法进入该村212号的肖某乙家厨房间内实施盗窃,因该厨房内无财物可窃取而离开。2013年5月10日,被告人朱某自动至象山县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罪行。2013年6月9日,经宁波安康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朱某精神医学评定为精神发育迟滞(中度),法律关系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肖某乙的陈述,证明2013年5月4日晚,他接到弟弟肖某甲电话,说他家里被盗了,第二天,他回到家查看后,没有发现家中财物被盗,但厨房间内的冰箱被打开过的事实。2.证人肖某甲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4日20时许,他接到母亲的电话,说他哥肖某乙家电灯亮着,他就到肖某乙家查看,发现肖某乙家厨房间内有一个人,很像跟他做工的朱某,当他爬墙进入肖某乙家时,那个人已逃走,后他从小路追至同村肖康西家附近时抓获朱某,朱某称没有偷到东西,他就将朱某放掉的事实。3.指认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朱某到案后带领公安民警指认盗窃现场的事实。4.宁波安康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2013年6月9日,经宁波安康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朱某精神医学评定为精神发育迟滞(中度),法律关系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5.到案经过,证明2013年5月10日下午,被告人朱某自动至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6.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朱某犯罪前科等情况的事实。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朱某的出生时间、家庭住址等身份情况的事实。8.被告人朱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5月4日晚,他到象山县泗洲头镇肖胡村肖某甲哥哥家,采用翻围墙、爬窗的方法进入厨房间内,因厨房间内无财物而未偷得东西,当他逃至该村肖康西家附近时被肖某甲抓住,肖某甲得知他未偷到东西即将他放走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和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朱某系××病人犯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和被告人朱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及被告人朱某在实施犯罪后自动至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朱某判处拘役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朱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勇人民陪审员 杨玲娜人民陪审员 郑存祥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萍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