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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迎民初字第14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范竹雁与黄云彬、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竹雁,黄云彬,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迎民初字第1400号原告范竹雁,男,1953年3月3日出生,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王立学,山西神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云彬,男,1966年5月26日出生,住太原市迎泽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负责人薛冬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家棠,女,1984年4月11日出生,住太原市小店区。原告范竹雁与被告黄云彬、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春燕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竹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立学、被告黄云彬、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家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竹雁诉称,2012年9月20日5时10分许,被告黄云彬驾驶张永泉的晋A×××××号三菱牌出租车沿迎泽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青年路口时,与在人行横道上由北向南步行的范竹雁发生碰撞,造成范竹雁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太原市交警支队迎泽一大队作出的并公交认字【2012】第002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云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范竹雁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264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尾骨骨折、面部皮肤裂伤、右膝软组织伤。留院观察治疗12天,于2012年10月2日出院休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黄云彬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9220.1元;2、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3、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黄云彬辩称,肇事车辆上的是全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我可以补偿。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晋A×××××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30万元,以上保险期间为2011年12月26日至2012年12月25日,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查勘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同意在承保险种限额内分项予以赔付,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太原市交警支队迎泽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写明,2012年9月20日5时10分许,黄云彬驾驶张永泉的晋A×××××号三菱牌出租车沿迎泽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青年路口时,与在人行横道上由北向南步行的范竹雁发生碰撞,造成范竹雁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黄云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范竹雁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264医院就诊,经医院诊断为,尾骨骨折、面部皮肤裂伤、右膝软组织伤,医院建议留院观察,留院观察时间为2012年9月20日至2012年10月2日,共计12天。期间被告为原告垫付了救护车费用100元及2528.18元医疗费并对原告进行了5天的护理,原告自行支付了医疗费4420.1元。对上述已产生医疗费用的实际承担,原告无异议,保险公司认为此医疗费不在原告的诉请中,保险公司与被告黄云彬将另行处理。另外,被告黄云彬驾驶的晋A×××××号三菱牌出租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中的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以上事实有太原市交通警察支队迎泽一大队并公交认字[2012]第002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在案佐证。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国人民解放军264医院门诊记录本,证明原告2012年9月20日在该院就诊,原告的伤情需留院观察治疗;2、2012年9月20日在264医院的影像诊断报告单2份,证明原告检查的项目和伤情;3、2012年9月25日在264医院的影像诊断报告单3份,证明原告检查的项目和伤情;4、2012年12月12日在264医院的影像诊断报告单1份,证明原告伤情和检查的项目;5、2012年12月14日在264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尾骨骨折、面部皮肤裂伤、右膝软组织伤;6、医疗费票据12张,金额为4420.1元,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数额;7、太原正意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误工费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误工损失6800元,按4个月计算;8、太原日化城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陪侍人员杨磊的证明一份,证明杨磊陪侍原告导致误工损失1000元。二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对证据1、2、3、4、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原告在留观期间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和没有需要护理的医嘱,故对赔偿项目中的这两项不予认可;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垫付的医疗费4420.1元,根据交强险赔偿处理第21条,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重新核定后在医保范围内进行赔偿,我公司酌情认定80%,金额为3536元;证据7原告符合我国男性退休职工标准,不应当再请求误工费用,对于原告举证的误工证明,没有原告同雇佣单位的劳动关系证明和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加盖单位财务公章的原告工资单,且医嘱中未明确说明原告需休养的时间,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证据8没有医嘱证明需要一人护理,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没有护理人员同受雇佣单位的劳动关系证明和加盖财务公章的工资单,故对护理费不予认可;交通费不认可,原告在举证期内未提供有效票据证明其交通费的损失,应自己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综合分析原告提交的证据和二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及二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均无异议,因此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依据该认定书,被告黄云彬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依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原告的各项主张:关于医疗费4420.1元,原告提供了医院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6800元,原告提供了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自2012年9月20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一直休息,每月误工费1700元,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误工损失,且原告未提交关于误工期限为4个月的相应证据,故对原告相应诉求,本院酌情支持1700元;关于护理费1000元,原告提供了陪侍人员杨磊单位为其出具的证明,以证明护理人因对原告进行护理而遭受的误工损失。二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均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原告在264医院治疗期间门诊及诊断证明均写明“留院观察”,原告实际也一直在该医院治疗,故264医院留院观察治疗期间应当视同于住院,该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该得到支持。根据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照每日50元计算,50元×12天=600元;关于交通费500元,原告虽未提交相应票据,但该项费用是事故发生后客观必然会产生的,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00元;关于营养费900元,原告的伤情无证据证明构成伤残等级且无原告需加强营养的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不构成伤残等级且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因此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范竹雁医疗费4420.1元、误工费1700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300元;二、驳回原告范竹雁关于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相应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合计8020.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负担104.3元,被告黄云彬负担145.7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黄云彬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春燕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杨 华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八条第一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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