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船民一初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船民一初字第715号原告:张某某,住吉林市。被告:李某某,住吉林市。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10年5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4月28日生育一子张某。婚后被告不知体恤原告,家庭观念淡薄,没责任心,对家庭不尽义务,不按时哺乳孩子,长期居住娘家;孩子出生后一直由原告母亲照顾,被告不尊重原告母亲,婆媳间不能和睦相处;2013年3月,被告突然回娘家居住至今。综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结婚多年,原告及家人常打骂被告,2012年2月,原告将被告打伤并逐出家门,将家门锁换掉,拒绝被告看望孩子,被告不想再遭受到原告的伤害,故被告同意离婚;因被告生完孩子后,没得到原告及家人很好的照顾,身体一直体弱多病,被告无任何经济收入,暂时无力给付抚养费;婚后原、被告共同购置了华日牌电冰箱、爱玛牌摩托车、史密斯牌热水器、被告母亲赠送的三洋牌全自动洗衣机各1台,被告要求全自动洗衣机返给被告,其余归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自然情况;2、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5月26日登记结婚;3、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婚生子张某的情况;4、户籍证明信1份,证明被告的自然情况;5、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政府遵义街道办事处和广西社区居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信1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2月9日离家出走,只是偶尔回家看孩子。被告李某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被告是被原告撵出来的,而不是离家出走。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供证人白某某出庭证言,证明原、被告结婚时原告条件不好。原告张某某认为证人白某某的证言不真实。本院对原、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通过原、被告当庭陈述、举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10年5月26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2011年4月28日生育一子张某。2013年7月1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被告表表示同意离婚。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前提。本案原、被告虽自由恋爱,但婚后未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双方因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并要求被告每月承担500.00元抚养费的主张,由于被告同意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只是认为无力支付抚养费,故本院对原告抚养婚生子的主张予以支持,并根据被告现状及吉林地区生活水平,酌定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00元;关于家庭财产,被告要求原告给付金戒指一枚及返还三洋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原告亦同意该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张某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被告李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于每月25日前支付子女抚养费300.00元,至张某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三、除个人衣物归各自所有外,爱玛电瓶车1辆、史密斯热水器1个、华日牌电冰箱1台,归原告张某某所有。黄金戒指1枚、三洋牌全自动洗衣机1台,归被告李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00元(原告张某某已交纳)由原告张某某承担150.00元、被告李某某承担150.00元,被告李某某承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径行给付原告张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华代理审判员 孙兴华人民陪审员 林艳平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申 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