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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二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陈海涛诉被告安阳市华鸿清洗保洁有限公司、安阳市劳动保障服务中心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涛,安阳市华鸿清洗保洁有限公司,安阳市劳动保障服务中心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二初字第20号原告陈海涛,男,1976年1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文祥。被告安阳市华鸿清洗保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先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海军。委托代理人唐小霞。被告安阳市劳动保障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李秀生,该服务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陈金胜,男。原告陈海涛诉被告安阳市华鸿清洗保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洁公司)、安阳市劳动保障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保障中心)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陈海涛于2013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文祥、被告保洁公司委托代理人唐小霞、被告保障中心委托代理人陈金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海涛诉称,2012年9月16日原告陈海涛受被告保洁公司的雇佣为被告保障中心清洁外墙,原告陈海涛正在工作中,因一工人杨文生将拉线解开,导致原告陈海涛从三层楼高的工作板上摔下受伤,随后被送往安阳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陈海涛的伤情为胸12椎体压缩骨折,右跟骨骨折。住院治疗18天,治疗出院后,现仍未痊愈。被告保洁公司支付了医疗费和部分营养费,后因赔偿事项协商不成,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保洁公司、被告保障中心共同赔偿原告陈海涛医疗费140元、误工费27000元、护理费10429.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81770.4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鉴定费1920元、后续治疗费69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866.48元,共计14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保洁公司辩称,被告保洁公司是有限公司,与原告陈海涛发生劳动纠纷,按照劳动法规定,本案属于劳动仲裁前置案件,法院没有管辖权。且被告保洁公司已经为原告陈海涛支付医疗费27209.14元,并在出院后给原告陈海涛现金4900元。原告陈海涛的诉求过高,误工费每月是1080元,计算4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已支付过,所以已经不存在了;原告住院出院都是由被告保洁公司接送的,故交通费应为100元;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应按3000元计算;鉴定依据是错的,应进行工伤认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被告保障中心辩称,被告保障中心与被告保洁公司签订有合同,合同规定,在工作中出现工伤,由被告保洁公司承担,被告保障中心不承担任何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海涛受被告保洁公司雇佣,到被告保洁公司处上班,2012年9月16日,原告陈海涛在工作期间为被告保障中心清洗外墙时,从工作板上摔下受伤;同日,原告陈海涛被送往安阳市人民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骨折、右跟骨骨折”,同年10月4日出院,住院治疗18天,出院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骨折、右跟骨骨折、糖尿病”,住院期间医疗费27209.14元由被告保洁公司垫付,被告保洁公司已支付原告陈海涛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并在住院期间派1人护理原告陈海涛,在原告陈海涛出院后另支付其4900元。原告陈海涛在安阳地区医院门诊花费140元,花费鉴定费1920元。2013年8月1日,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安威校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海涛伤残等级为九级”;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安威校司鉴所(2013)临评字第218号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一)被评估人陈海涛护理期限及人数为:伤后1月,需2人护理;伤后2-4个月,需1人护理。(二)被评估人陈海涛后续治疗费用约需6900元。(参考价)”。另查明,原告陈海涛与马志芳育有一子陈崇科(1999年10月19日生)需要抚养,原告陈海涛在城镇生活,工资收入和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其子陈崇科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海涛提供的住院病历、门诊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出生医学证明、户口本、鉴定费票据、暂住证、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陈海涛作为被告保洁公司处的工作人员,并在工作过程中受到损害,被告保洁公司应对原告陈海涛的损失承担责任。即使原告陈海涛与被告保洁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是原告陈海涛不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而选择损害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海涛要求被告保洁公司赔偿各项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海涛的合理损失有:门诊费140元;误工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5379元计算,误工天数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本院酌定为140天,误工费为9734.41元;护理费按原告陈海涛主张按每年25379元计算,本院予以认可,护理期限和人数参考评估意见书,护理费为9178.17元(25379元/年÷365天×18天×1个人+25379元/年÷365天×12天×2个人+25379元/年÷365天×90天×1个人);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50元;原告陈海涛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残疾赔偿金为81770.48元(20442.62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3732.96元,陈崇科(1999年10月19日生)为5493.18元(13732.96元×4年÷2个人×20%),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总计87263.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8000元;鉴定费1920元;后续治疗费为6900元;合计123286.24元。因被告保洁公司另支付给原告陈海涛4900元,故被告保洁公司应赔偿原告陈海涛各项损失共计118386.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因被告保洁公司已支付原告陈海涛,故原告陈海涛要求这两项费用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阳市华鸿清洗保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海涛门诊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18386.24元;二、驳回原告陈海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原告陈海涛负担432.28元,被告安阳市华鸿清洗保洁有限公司负担2667.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庆生代理审判员  孟庆敏人民陪审员  刘燕燕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