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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威民一终字第8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荣成市宁津街道办事处马家寨村村民委员会与刘忠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荣成市宁津街道办事处马家寨村村民委员会,刘忠明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威民一终字第8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荣成市宁津街道办事处马家寨村村民委员会。临时负责人刘保国,该村党支部书记。委托代理人刘见财,男,196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晓涛,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忠明,男,1965年9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安玉滨,山东华夏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荣成市宁津街道办事处马家寨村村民委员会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荣成市人民法院(2011)荣石民初字第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7午8月起,被告刘忠明任原告村委会主任。2009年6月,被告刘忠明又兼任该村党支部书记。2011年5月10原告所在马家寨村委会换届选举,被告连任村委会主任。2011年7月6日,荣成市宁津街道办事处党委任命刘保国为该村党支部书记。2008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邱家村养殖场西头荒滩3.27亩租赁给被告建育苗场,租赁期限自2003年9月l0日起至2023年9月10日止,共计20年;租金每亩每年600元,被告租赁的荒滩3.27亩每年应给付原告共计租金1962元,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付清2003年至2008年的租金10300.6元,其中含5年租金9810元、5年滞纳金490.5元,以后每年9月10日前交齐下一年租金,直至合同期满;租赁期间不经原告同意,被告不得转租转让;如遇国家征用或政府规划,双方无条件服从,土地补偿归原告,其他补偿归被告;本合同一式三份,原、被告双方各执一份,办事处农业经营管理站留存一份。原告村委会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并由时任村支部书记刘刚、村委会主任即被告刘忠明签名。合同书签订后,原、被告均按合同的内容履行义务。该养殖场北墙外早有一水坑,多年来连续挖沙取用,形成一处面积约为1.8亩的水塘,后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遂在此取用海水。2010年8月17日,原告又与被告签订了海滩租赁补充协议一份,该补充协议约定:原、被告双方签订育苗场租赁协议,遗漏育苗场后水塘一座,面积1.8亩,承包期限自2004年5月1日起至2019年5月1日止,共计15年,承包费为每年每亩150元,共计270元;合同签订之日起,被告一次性交清2004年至2010年租金1890元,以后每年4月30日前须将下半年租金交齐,逾期10天不交,原告将通过司法程序解决;如果国家征用或政府规划,双方无条件服从,但享有补偿,土地补偿归原告所有,经营性补偿归被告;其他条款遵照原合同执行;本补充协议一式三份,原、被告各执一份,宁津街道办农业经营管理站留存一份。在该补充协议上,原告村委会加盖公章、被告刘忠明签字、鉴证机关宁津街道办农业经营管理加盖公章。该补充协议签订后,双方按协议内容履行。另查,2010年7月28日,宁津街道办事处与华能荣成风力发电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华能荣成楮岛风力发电项目用地的补偿协议,约定在新建海滨路以北、龙门水库以东、原鲁能风场以西建设风机机位,每台风机基础占地0.6亩,并约定了占用土地设施的赔偿标准。其中风机基础占用了原、被告双方签订海滩租赁补充协议约定的原告出租给被告的水塘。2010年8月17日,宁津街道办事处转付华能荣成风力发电有限公司支付的土地补偿款给原告,涉案水塘设施赔偿款由被告领取。2011年8月26日,原告向原审法院起诉,认为被告利用职务便利,在明知集体土地被征用的情况下,没有经全体村民民主决议或村民代表表决擅自签订补充协议,损害了集体利益,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10年8月17日签订的海滩租赁补充协议无效。原审审理中,原告提供签订补充协议时时任村两委成员刘建福、刘敏霞、刘正亭出庭作证,证实该补充协议未经村两委讨论通过;提供时任村民代表的21人签名捺印的证明一份,证实该补充协议的签订未经村民代表大会通过,多数村民代表不知情。被告则提交程新海出具的收据一张,证实2004年5月20日,被告雇佣程新海用挖掘机对涉案水塘进行扩建,时间三天,支付工程款6000元。原告质证后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是否扩建水塘与本案无关。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2010年8月17日,原、被告签订的海滩租赁补充协议的标的为水塘一座,该水塘与第一份租赁合同的租赁物(即育苗场)地界相连,中间也无障碍物,被告已实际管理使用该水塘多年。原告要求确认该补充协议无效,其主张无效的理由系本案争议焦点。第一、原告认为被告利用担任村主任掌管公章的便利条件,自己与自己订立合同,应属无效协议。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涉案两份合同订立时,被告均担任村委会主任,且原告对第一份租赁合同无异议。荣成市宁津街道办农业经营管理站对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以及农村集体财务、资产管理等负有监督权。诉争补充协议的签订接受了该管理站全程参与监督并盖章确认,故原告主张被告利用担任村主任的便利条件、自己与自己订立合同的情况与事实不符。原审审理中,原告提出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的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未举证证实,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二、原告主张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违反村集体民主议事程序,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村民组织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关于民主议定程序的规定属于管理性规范,该民主议定程序对承包方没有约束力,即使违反该原则,也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故不能以违反民主议事原则为由主张诉争补充协议无效。另外,2010年7月28日,荣成市宁津街道办事处与华能风电公司达成建设风电机位用地及补偿协议,2010年8月17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从时间上看,被告可能存在以该合同侵犯集体利益之嫌,但华能风电公司建设风机所占涉案水塘的补偿款已由原告领取,被告租赁该水塘用于生产经营也没有侵害原告的集体经济利益的情形,故本案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订立的海滩租赁补充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上诉人荣成市宁津街道办事处马家寨村村民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刘忠明利用担任村主任的职务便利签订诉争补充协议,没有经过村委会民主议事程序,且涉案水塘系上诉人所在村村民平时拉沙自然形成,被上诉人对该水塘并未投入人力或物力,也并未对其进行管理,该水塘如果有补偿也应归上诉人所有。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忠明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二审另查明,原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水塘系上诉人所在村村民挖沙形成。2010年7月28日,宁津街道办与华能荣成风力发电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华能荣成楮岛风力发电项目用地的补偿协议第一条项目概况中,约定宁津街道办事处同意华能荣成风力发电行限公司已核准的投资计划及风机机位、变电站、电缆路径的布置规划。本院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2010年8月17日双方签订的海滩租赁补充协议是否无效。从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涉案水塘系上诉人所在村村民取沙自然形成,被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对涉案水塘有投入并进行过管理。华能荣成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28日与宁津街道办事处签订补偿协议时对所建设风机的具体位置已经明确。2010年8月17日上诉人从宁津街道办事处领取了建设风机所占用土地的补偿款,被上诉人时任上诉人的村委会主任,其此时应该知道华能荣成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建设风机拟占用土地的位置及补偿标准。同一天即2010年8月17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了诉争的海滩租赁补充协议,且该协议中约定的涉案水塘承包期限溯及2004年5月1日亦不符情理,故可以认定被上诉人通过担任上诉人村主任的便利条件,利用自己在工作中获知的因建设风机机位需占用所在村集体土地的相关信息,与上诉人签订诉争补充协议并获得涉案水塘的其它补偿款,该行为损害了上诉人所在村集体利益,该补充协议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原审认定该补充协议有效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荣成市人民法院(2011)荣石民初字第510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0年8月17日签订的海滩租赁补充协议无效。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刘忠明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刘忠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智慧代理审判员  金永祥代理审判员  蒋 涛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黄 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