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虹民二(商)初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上海西本钢铁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与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上海西本钢铁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和飞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虹民二(商)初字第685号原告上海西本钢铁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虞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向阳,北京市高朋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法定代表人黄裕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永平、朱斌,该公司员工。第三人上海和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张枝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新龙,该公司员工。原告上海西本钢铁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通知上海和飞贸易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向阳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永平、朱斌,第三人委托代理人何新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17日,原、被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原告为被告提供工程项目所需钢材,约定了付款条件及违约责任。同日,双方就逾期付款违约金签订《钢材供货补充合同》。之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截止2012年9月3日,原告合计向被告供货金额为3,391,677.72元,双方在2012年9月27日、28日对账确认了上述款项,但被告至今未付。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价款3,391,677.72元及自2012年9月15日起至10月14日止按月息1.5%计算的违约金50,875.16元;2、被告支付以3,391,677.72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违约金;3、被告支付未足额履行合同的违约金453,672.75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合同关系属实,但原告未按承诺为被告办理银行保理业务,且原告并未实际向被告供过货,根据《产品销售确认单》及《送货单》来看,实际的供货方是第三人,供货金额为3,391,677.72元,且与第三人及河北热联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联公司)达成了三方协议,其中766,547元应第三人要求已经支付给了热联公司,余款2,625,130.72元及利息118,130元尚未支付,对于违约金应当与第三人协商。第三人述称:被告应当支付价款给原告,第三人是受原告所托供货,对价款并无主张的权利。《产品销售确认单》及《送货单》并非第三人与被告订立的合同,而是第三人受托供货时与被告确定钢材单价、数量及规格所用,系根据原、被告间的《钢材购销合同》出具的,《送货单》上的两个日期分别为价格确定日和实际货物送达日。对被告所称的三方协议、已付款766,547元给热联公司的事实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8日,原告与何新龙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何新龙代表原告负责对外进行业务经营,并提供相应担保。2012年7月17日,何新龙持原告公章与被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及《钢材供货补充合同》,《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数量约12,000吨,金额约为5,000万元;第一条第2项约定以上资源以确认日:“西本新干线”北京市场行情价作为交易指导价,按双方认可签字的确认单结算;第二条第6项约定所供钢材核对无误后,收货人按实际到场数量(每件保留小数点后三位)在原告的送货清单上签字接收,送货回单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第五条约定原告同意被告使用不超过2,000万元的保理业务额度等;第六条约定被告承诺为满足本工程需要的钢材使用计划量不少于10,000吨须向原告购买,否则视为被告违约,被告按计划用量与实际用量差额部分每吨支付原告50元的违约金。合同落款处写明被告项目联系人为朱斌,原告委托人为何新龙、供货联系人为陈卫卫。《钢材供货补充合同》第一条第1款第(3)项约定在被告使用商业承兑汇票或保理业务的授信额度满额,或由于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到期的保理或商业承兑汇票款导致无法采用银行保理或商票业务付款时,继续供货的货款被告应在双方确认日后的10个工作日内以现款支付,如果被告不能及时支付相关货款,则前30天按照1.5%的月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超过30天则按照2%的月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等。同年8月14日,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承担上述合同项目下的所有义务和责任,并保证一年内完成10,000吨的数量,若完不成指标,则差额部分支付每吨50元的罚款金额,承诺即日起生效。2012年8月21日、8月23日、9月3日,第三人出具了加盖业务专用章的五份《产品销售确认单》,载明了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及单价等,业务员代表为陈卫卫,徐永平在其中四份上签字;同时,朱斌及徐永平作为需方代表签收了共计七份加盖第三人提货专用章的《送货单》,《送货单》载有发货日期及实达日期,总数量为926.545吨。同年9月27日、28日,朱斌及徐永平分别对《结算表》中的钢材数量926.545吨及价款金额3,391,677.72元签字确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本案合同所涉保理业务并未获得银行审批通过,具体原因银行未给予明确答复。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合作协议》、《担保书》、《代付保证金函》、《钢材购销合同》、《钢材供货补充合同》、《承诺书》、《产品销售确认单》、《送货单》、《结算表》、本院《谈话笔录》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第三人与原告均出具《情况说明》,述称第三人与原告系合作关系,本案系争合同系第三人受原告委托,办理送货等相关手续,原告为实际供货方,供货总量为926.545吨,价款总额为3,391,677.72元,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价款。被告对《情况说明》不认可,订立合同时原告并未明确由第三人供货,不承认第三人受原告委托供货的事实。被告提供《说明》、《收据》复印件及《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说明》称朱斌支付给热联公司766,547元,该款是根据被告、原告(第三人)和热联公司三方商定而汇的,应从原告起诉标的额中扣除。《收据》为热联公司出具,缴款人为朱斌,收款方式为打卡,金额为766,547元。《协议书》各方为被告、原告(第三人)、热联公司,时间为2012年11月20日,内容为2012年7月17日,原、被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原告2012年8月21日至9月3日间向被告供货总额3,391,677.72元,其中供货过程中原告委托热联公司为被告部分供货,热联公司所供货款由被告直接支付,原告确认所供货款(扣除热联公司货款)为2,625,130.72元及利息118,130元,落款处仅有热联公司公章。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协议书》未加盖公章,并未成立,但根据《协议书》内容来看,被告自述供货方为原告,供货数量、金额均与本案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系争总额为3,391,677.72元的钢材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原、被告之间还是第三人与被告之间。根据被告提供的《说明》及《协议书》,其中均将原告与第三人做同一表述,落款为2012年11月20日的《协议书》中也确认了原、被告签订本案系争《钢材购销合同》及原告向被告供货3,391,677.72元的事实,《协议书》中的供货日期与第三人出具的《产品销售确认单》及《送货单》的日期吻合,证明在《协议书》形成之时,被告已经认可尚欠原告3,391,677.72元,应向原告支付《钢材购销合同》项下价款。现被告凭《产品销售确认单》及《送货单》主张应向第三人支付系争货物价款,与《协议书》中的内容前后矛盾,且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与第三人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该节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同时,《钢材购销合同》中约定供货单价以“确认单”结算、送货以签收“送货清单”结算,与以第三人名义出具的《产品销售确认单》及《送货单》能够相互印证,且载明的联系人均为陈卫卫,结合原告与何新龙的委托关系及第三人和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足以认定本案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原、被告之间,故原告与被告均应按《钢材购销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被告确认供货金额为3,391,677.72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尽管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同意被告使用保理业务付款,但在实际履约过程中保理业务并未获银行审批通过,被告也无证据证明系因原告过错所致,故该节事实并不构成被告拒付价款的法定理由。对于被告已付款766,547元的主张及其提供的三方协议,因《收据》为热联公司单方出具,并无银行转账凭证印证,三方协议也未经各方一致签章确认,故本院不予认可,即使被告已经向热联公司支付相应价款,但该支付行为并未获得原告认可,故亦不具备在本案系争价款中抵扣的条件。被告于2012年9月28日最终书面确认了供货数量及金额,故应按约于10个工作日内即2012年10月8日前向原告支付价款3,391,677.72元。现被告未按约支付,还应根据约定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即赔偿原告自2012年10月9日起至2012年11月8日止按每月1.5%计算的利息损失,计为50,875.16元。原、被告合同中对逾期30天未付价款的损失计算方法约定为按每月2%计算,本院认为违约金应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该计算方式确定的违约金亦并非过分高于原告未按约获得价款产生的损失,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可,被告应赔偿原告自2012年11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月2%计算的利息损失。同时,被告也未按照《钢材购销合同》的约定及《承诺书》的承诺完成一年内10,000吨的购买数量,故还应赔偿原告未足额履行合同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现被告确认的收货数量为926.545吨,差额为9,073.455吨,按约定的每吨50元计为453,672.7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西本钢铁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价款3,391,677.72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自2012年10月9日起至2012年11月8日止的利息损失50,875.16元;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以3,391,677.72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被告提前履行的,则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每月2%计算的利息损失;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可得利益损失453,672.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641.23元,减半收取为20,320.6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海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洪夏樱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