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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章商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1-13

案件名称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安银、孟繁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安银,孟繁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章商初字第583号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马秀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洪涛,男,生于1986年9月16日,汉族,该单位工作人员,住章丘市。被告李安银,男,生于1989年8月7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孟繁强,男,生于1987年10月24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安银、孟繁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洪涛、被告李安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繁强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借款人李安银由被告孟繁强担保,于2010年7月30日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4月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999.9元及利息。被告李安银辩称,借款属实,现无力偿还。被告孟繁强在审理期间未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借款人李安银于2010年4月7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向借款人李安银提供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如逾期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同日,被告孟繁强为该借款提供最高保证额为2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2010年7月30日借款人李安银自原告处贷出20000元,借款凭证载明月利率为8.4075‰,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4月6日。借款到期后,因原告系统自动升级,从被告张兆来存折上自动扣款用于偿还借款本金,2012年9月28日扣0.1元,尚欠本金19999.90元,自借款之日起,被告未偿还过利息。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工作人员催要,被告均未偿还,故原告提出如上诉求。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安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孟繁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孟繁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安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9999.9元及相应利息(应计利息自2010年7月30日起至2011年4月6日止,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4075‰计算;逾期利息自2011年4月7日起至2011年9月28日止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9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9999.9元为基数,均按月利率8.4075‰加收百分之五十计算)。二、被告孟繁强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在20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焕敏审 判 员  徐延涌代理审判员  赵京朝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