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肥民初字第21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建龙诉被告冯杰风、仝章彬、肥乡县交通局公路管理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肥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龙,冯杰风,仝章彬,肥乡县交通局公路管理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民初字第2105号原告:王建龙。委托代理人:葛延民。被告:冯杰风。被告:仝章彬。被告:肥乡县交通局公路管理站。地址:肥乡县城南环路和经堂路交叉口东侧路北。被告:仝章彬、肥乡县交通局公路管理站共同委托代理人冯杰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县支公司。负责人:唐建军,系该公司经理。地址:肥乡县汽车站西路北。机构代码70084393-0。委托代理人:尹跃光。原告王建龙诉被告冯杰风、仝章彬、肥乡县交通局公路管理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肥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永军独任审理,书记员张雪峰担任庭审记录,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葛延民、被告冯杰风、被告仝章彬和被告肥乡县交通局公路管理站委托代理人冯杰风、肥乡支公司位图代理人尹跃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龙诉称,2012年8月14日13日10分许,被告冯杰风驾驶肥乡县交通局管理站所有的冀X**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沿309国道南线由东向西跟随仝章彬驾驶的被告肥乡县交通局管理站所有的另一辆冀X**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309国道南线肥乡段772KM+600M处时,与宁瑞刚驾驶原告王建龙所有的车牌号为冀X**、冀X**挂的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肥乡县交警队认定:冯杰风和宁瑞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仝章彬无责任。被告肥乡县交通局管理站的两辆肇事车辆在被告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给原告造成车损、车损鉴定费、施救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8730元,经与被告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侵权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3、被告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列被告依据;4、两肇事车辆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将其列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5、运输车辆服务协议书两份,证明原告王建龙十实际车主,原告主体适格;6、车损鉴定书、估价单、鉴定费票据10支,证明车损为17260元、鉴定费为870元;7、施救费票据6支,计款600元。被告冯杰风辩称,冀X**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是张小红、我是驾驶员,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冯杰风未提供证据。被告仝章彬辩称,冀X**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是张占林、仝章彬十驾驶员,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仝章彬未提供了证据。被告肥乡县交通局管理站辩称,冀X**、冀X**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分别是张小红和张占林,况且该两车均投保有保险,肥乡县交通局公路管理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肥乡县交通局管理站未提交证据。被告肥乡支公司辩称,1、同意在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内赔偿;2、评估费、诉讼费用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3、该车为三车事故,无责任车辆也应在无责限额内赔偿。被告肥乡支公司未提交证据。法庭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被告肥乡支公司对原告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没有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鉴定资质证明,且评估价格过高,同意在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内赔偿责任。但是鉴定费不再理赔范围。施救费因本车损坏部件未影响正常行驶,不应产生施救费。被告冯杰风、仝章彬对原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车投保有保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被告肥乡县交通局公路管理站对原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此车在我单位挂靠,我单位不是实际车主,况且该两车均投保有保险,肥乡县交通局公路管理站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下列事实:2012年8月14日13时10分许,被告冯杰风驾驶肥乡县交通局管理站所有的冀X**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沿309国道南线由东向西跟仝章彬驾驶的被告肥乡县交通局管理站所有的另一辆冀X**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309国道南线肥乡段772KM+600M处时,与宁瑞刚驾驶原告王建龙所有的车牌号为冀DC39**、冀X**挂的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肥乡县交警队认定:冯杰风和宁瑞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仝章彬无责任。冀X**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和冀X**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均在被告肥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冀X**、冀X**挂的半挂车经肥乡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损为1726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花去车损鉴定费870元、施救费600元,共计18730元。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肥乡县交警支队认定:冯杰风和宁瑞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仝章彬无责任。冀X**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和冀X**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均在被告肥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实清楚。本次事故给原告王建龙造成的损失由:1、车损17260元;2、车损鉴定费870元;3、施救费600元,共计18730元应予认定。依据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应由被告肥乡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肥乡支公司主张评估费不应由其承担,但评估费是确定原告损失数额的必要支出,依法应由被告肥乡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肥乡县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内赔偿承担责任、不承担受理费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足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建龙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施救费共计187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元,减半收取1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永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雪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