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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绍商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浙江精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舜亦新能源有限公司、吴春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精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山东舜亦新能源有限公司,吴春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绍商初字第52号原告:浙江精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建江。委托代理人:夏泰斌。委托代理人:魏东。被告:山东舜亦新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春林。委托代理人:刘亮。委托代理人:谢洪星。被告:吴春林,深圳市南山区育才路13号招北1栋402,公民身份号码:4403011968********。系山东舜亦新能源有限公司董事长。原告浙江精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精功公司)为与被告山东舜亦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舜亦公司)、吴春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2年9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被告山东舜亦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了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于2012年11月27日裁定驳回。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浙江精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泰斌、被告山东舜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春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山东舜亦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山东舜亦公司供应2台J**系列多晶硅铸锭炉以及辅助设备,合同总价560万元。2010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山东舜亦公司又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山东舜亦公司供应27台J**系列多晶硅铸锭炉以及辅助设备,总价756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上述两合同向被告提供设备,并将设备调试合格。但被告山东舜亦公司未按上述两合同约定履行货款,2011年7月19日向原告出具承诺函,对上述两合同余款向原告做出还款承诺,并由被告吴春林为被告山东舜亦公司提供担保,对被告山东舜亦公司按时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诺函签订后,两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设备款2962.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认为,被告山东舜亦公司拖欠货款之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山东舜亦公司支付原告货款2962.5万元以及利息损失273.54万元(自2011年3月20日起至2012年9月18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自2012年9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支付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山东舜亦公司承担;三、判令被告吴春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山东舜亦公司答辩称:1、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有异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962.5万元的数额与实际不符。在2010年9月25日被告曾经与原告的子公司浙江精功新能源有限公司签订了代加工合同,约定就代加工款抵扣一部分设备款。之后一直为原告指定的浙江精功新能源有限公司提供了加工服务,加工款250余万元,经双方合意该款项应当从设备款中扣除。2、对于利息的计算方式有异议,依据原告提供的两份承诺函的证据以及付款进度的安排,从2011年3月20日起算利息不符合我国的法律规定,应当按承诺函从2011年12月底开始计算利息,请法院依法予以调整。3、原告至今仍未将本案所涉设备的发票开具给我方。被告吴春林未提出答辩意见。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买卖合同两份,证明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各自的权利义务。2、承诺函两份,主要证明被告山东舜亦公司的还款义务和被告吴春林的担保责任。被告山东舜亦公司承诺欠原告3162.5万元,被告吴春林承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3、收据联一份,证明2011年9月份被告山东舜亦公司又向原告支付了200万元之事实,原告根据银行的付款记录确认被告山东舜亦公司尚欠货款2962.5万元,并据此起诉。被告山东舜亦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三组证据均没有异议。从原告提供的承诺函可以看出双方当事人对于付款时间和进度有了进一步的安排,所以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起算时间是不正确的,应当从2011年12月底开始起算。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三组证据,被告山东舜亦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山东舜亦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0年9月25日原告的子公司浙江精功新能源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舜亦公司签订的产品加工合同,证明双方有代加工关系。2、被告山东舜亦公司向浙江精功新能源有限公司开具的加工款增值税发票,证明双方曾经因产品加工合同产生2506603.5元的加工款,被告山东舜亦公司当时没有向浙江精功新能源公司要过款,主要是希望能够抵扣其所欠原告浙江精功公司的货款。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山东舜亦公司提供的上述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些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这个发票是开给浙江精功新能源有限公司的,浙江精功新能源有限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经营与原告无关联,上述证据与本案讼争的货款也没有关联性。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山东舜亦公司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虽然其真实性无异议,但缺乏与原告公司的关联性,原告的质证理由成立,本院对这两份证据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山东舜亦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山东舜亦公司供应2台J**系列多晶硅铸锭炉以及辅助设备,合同总价560万元。2010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山东舜亦公司又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山东舜亦公司供应27台J**系列多晶硅铸锭炉以及辅助设备,总价756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上述两合同向被告山东舜亦公司提供设备,并将设备调试合格。但被告山东舜亦公司未按上述两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货款。2011年7月19日,被告山东舜亦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函,确认上述两合同未付余款为3162.5万元。同时向原告做出还款承诺,按以下时间付款(自2011年3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支付):2011年8月底前支付设备款500万元;9月底前支付设备款600万元;10月底前支付设备款700万元;11月底前支付设备款800万元;12月底付清设备余款562.5万元及应付利息。并由被告吴春林为被告山东舜亦公司提供担保,对被告山东舜亦公司按时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诺函出具后,被告山东舜亦公司仅于2011年9月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00万元,余款2962.5万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成讼。双方在本案中的争议焦点在于:1、原告的利息损失该如何确定?2、被告山东舜亦公司为浙江精功新能源有限公司提供加工服务所产生的加工款能否在本案讼争的货款中抵扣?本院认为,原告浙江精功公司与被告山东舜亦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山东舜亦公司尚欠货款2962.5万元的事实清楚,其应当向原告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并支付因逾期付款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被告吴春林为被告山东舜亦公司的债务履行提供了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东舜亦公司、吴春林就所欠货款余额、还款计划和担保事项于2011年7月19日向原告作出了具体承诺,该承诺已经为原告所接受,双方已经就承诺内容达成了合意。根据承诺函载明内容,被告山东舜亦公司应自2011年3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因此,原告关于利息起算时间的请求是符合约定的。被告山东舜亦公司关于利息起算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案外人浙江精功新能源有限公司系一个独立的法人,被告山东舜亦公司即使对案外人浙江精功新能源有限公司享有债权也不能等同于其对原告享有债权,因此,被告山东舜亦公司是否对浙江精功新能源有限公司拥有加工款与本案无关,其要求在本案讼争的货款中予以抵扣之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舜亦新能源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浙江精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本金人民币2962.5万元,并应从2011年3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付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吴春林对被告山东舜亦新能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浙江精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60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09162元,由被告山东舜亦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3602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朝阳代理审判员  潘 伟人民陪审员  谢月娥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裘青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