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润民初字第07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江苏五洲对外劳务合作有限公司与仲跻山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五洲对外劳务合作有限公司,仲跻山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润民初字第0796号原告江苏五洲对外劳务合作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电力路39号。法定代表人邵舜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封孝权、金雷,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仲跻山。委托代理人李培红,江苏山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五洲对外劳务合作有限公司与被告仲跻山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雷、被告仲跻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培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及夏金苹、李金梅签订《赴日技能实习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为夏金苹赴日本从事技能实习提供服务;技能实习期间如夏金苹擅自离开接受企业、擅自离岗、逃跑、失踪、兼职或打黑工,则夏金苹须向原告承担10万元的违约金。被告及李金梅为约定的违约金提供担保。协议订立后,原告依约将夏金苹输送到日本进行技能实习。但夏金苹自2013年4月30日起,擅自离开日本接受的企业。夏金苹的违约行为损害了原告在行业中的名誉和信誉,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请求判令被告以连带责任方式承担约定的违约金10万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境外中介资格。2、原告与被告及夏金苹、李金梅签订《赴日技能实习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3、脱岗证明,证明接受单位确认夏金苹已属擅自脱岗。4、认证书一份(含翻译件),证明相关政府部门对接受单位提供的夏金苹脱岗证明的内容和上面加盖印章属实已经进行了认证。被告辩称,夏金苹擅自脱岗的事实无法认定,因此夏金苹是否违约难以认定,作为从合同的担保人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应以主合同当事人违约为前提,因此本案被告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提供2013年5月31日,夏金苹之姐夏晓梅与原告单位副总经理邵晓叶的对话录音,被告以此证明夏金苹一直未与家人取得联系,不排除夏金苹出现意外的可能性。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2日,原告与夏金苹签订《赴日技能实习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为夏金苹赴日本从事蔬菜栽培技能实习提供服务;实习第一年期满,经监理团体和实习机关同意延长技能实习期限的前提下,夏金苹经技能鉴定考核合格后,可申请转为第二年的实习,最长期限为三年。同日,原告与被告及夏金苹、李金梅又签订《赴日技能实习补充协议》,约定技能实习期间,如夏金苹擅自离开接受单位、擅自离岗、逃跑、失踪、兼职或打黑工的,则夏金苹须向原告承担10万元的违约金。被告及李金梅为补充协议约定义务提供担保,对夏金苹在协议中的责任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夏金苹输送到日本进行技能实习。2013年5月7日,日本国“茨城西南农业事业协同组合”出具证明,证明夏金苹于2011年7月中旬进入接收企业进行蔬菜栽培技能实习,于2013年4月30日上午没有上班,也没有请假。结合多天未归和行李一并拿走的现实,确认夏金苹属擅自脱岗。该证明由我国驻日使馆认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及夏金苹、李金梅签订的《赴日技能实习协议书》及《赴日技能实习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及担保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夏金苹在协议履行期间违反约定擅自离岗的事实由我国大使馆认证的日本接受企业出具的证明证实,故夏金苹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该违约行为涉及原告方及其从事同类业务的企业在国外经营的声誉,必然在声誉和经济上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夏金苹应依约承担违约金。被告对夏金苹违约所产生的违约金依约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夏金苹追偿。被告的抗辩主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仲跻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五洲对外劳务合作有限公司违约金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合计352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全部预交本院,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负担的费用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附:上诉须知。审 判 长 沈正涛代理审判员 高景松人民陪审员 许荣发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顾荷凤附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