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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包东民初字第8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原告李金刚诉被告赵亦飞、郜凤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刚,赵亦飞,郜凤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包东民初字第873号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原告:李金刚,男,汉族,现住包头市。被告:赵亦飞,男,汉族,住包头市。被告:郜凤兰,女,汉族,系赵亦飞之母。原告李金刚诉被告赵亦飞、郜凤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多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亦飞、郜凤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赵亦飞于2012年8月10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期限为一年,至2013年8月10日,约定利息为2分。被告赵亦飞母亲郜凤兰担保。到期后,被告赵亦飞未偿还。被告赵亦飞辨称:内容是对的,借条上是我和我母亲签订字。被告郜凤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0日被告赵亦飞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后被告于2013年2月7日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李金刚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借款期限:2012年8月10日~2013年8月10日,到期还款。借款人赵亦飞,放款人李金刚,担保人郜凤兰,2013年2月7日”,借条背面写有“12年8月10日至13年8月10日利息贰万肆仟元,已付壹万陆元,还欠捌仟元整。赵亦飞,2013.2.7”。到期后,被告赵亦飞未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2、支付利息(以2分计利),随本清算直到执行完结为止。庭审后,原、被告庭外达成调解协议,并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后原告推翻该协议。上述借款证据,由原告提供借条一张。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欠原告10万元,利率按2分计算。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存在,有原告提供的债权证据证明。原告诉讼请求明确,符合法律的规定,证据予以确认,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从被告赵亦飞出具的借条可以证实,双方借贷时约定了利息,且利率为2分,故原告关于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10万元。二、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给付原告至2013年8月10日所欠利息8000元,三、被告应支付原告借款10万元利息,从2013年9月起以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审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朱多颖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顾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