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围民初字第19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原告吴静诉被告曹梦阳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静,曹梦阳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围民初字第1901号原告吴静委托代理人姚长海被告曹梦阳委托代理人顾全勇原告吴静诉被告曹梦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俊林、娄艳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行物流中心的经营者吴静及委托代理人姚长海、被告曹梦阳及委托代理人顾全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静诉称,2013年4月24日,被告与我方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将我方所有冀H0N8**号海马越野车租给被告使用,日租金260.00元,押金500.00元,被告在2013年4月24日当天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严重损坏,被告负全责。汽车修理费6000.00元,租赁费3600.00元,车辆折旧费6000.00元。经与被告协商解决未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方损失15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2、汽车租赁公司合同书(复印件)。3、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4、修车证明。5、修理车费用清单。被告曹梦阳辩称,日租金260.00元和押金500.00元我认可,但造成严重损失我不认可,车的前机器盖子卷回两公分,没有严重损失。交通事故是对方全责,但当时原告说对方太穷没钱赔,得弄成我方全责保险公司才能给报,这样我就又去承德交通队协商,才判我方全责。折旧费不掏,因为交通事故不大,不至于5460.00元。违约费我也不认可,事故后三天原告方就把车开回去了,我认为没有违约。我也试图和原告和解,但一直没有达成一致,原告还扣押了我一天。租赁费我也不认可,从承德回来第三天原告就把车开回去了,车的行驶证、钥匙都不在我这。处理事故车我也不认可,也不是我求着让你们跟我去的,修理费6000.00元保险公司全报。我一分钱不付。被告曹梦阳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8时40分,被告曹梦阳租赁原告经营的远行物流中心冀HON8**号海马轿车一辆去平泉,日租金260.00元,押金500.00元。租赁双方签订了《汽车租赁公司合同书》,合同约定了汽车承租人须知、租赁合同条款、租赁车辆交接单、租赁登记表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租赁车辆交付被告使用。同日10时许,被告驾驶租赁车辆行驶至承德市S254省道十181cm路段,与正在转弯侯占爽骑驶的燃油三轮车追尾相撞,三轮车无损坏,造成冀H0N8**号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5月2日,承德市交警支队直属事故大队作出第13080202130102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梦阳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之规定,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侯占爽无责任。由曹梦阳承担冀HON8**号轿车维修费用(凭据支付)。被告所租赁车辆在此次交通事故受损后,原告将其交围场众诚伟业汽车修理部进行修理。修理费5870.00元,其中配件3480.00元,钣金工时、喷漆工时、调试叶子板、大灯及附料加氟、防冻液等2390.00元,原告于2013年5月15日从该修理部提车。原被告因赔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5600.00元(汽车修理费6000.00元、车辆折旧费6000.00元、租赁费36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额为22072.00元,其中修理费6000.00元、折旧费6000.00元,租赁费5460.00元、处理事故费1000.00元、合同违约金3612.00元。租赁合同条款第4项约定:“承租人在承租车辆期间发生碰撞报废或其他形式的损失,承租方应交付车辆加速折旧费及保险公司免赔额。加速折旧费相当于本次事故总维修费的100%,以保险公司出具的定损单为准。修车期间车辆租金以租赁合同为准,承租方将租赁车辆修复完后,经出租方检查合格停止计费。据此计算折旧费为5870.00元。其租赁费为5460.00元(260.00元×21天)。本院认为,被告曹梦阳租赁原告远行物流中心冀HON8**号轿车使用,事实存在,且双方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书》租赁双方应当按租赁合同约定内容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在租赁当天,去往平泉的途中出现交通事故,造成所租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据此被告应承担所租车辆经济损失。其修理费、折旧费应予赔偿,并应当给付车辆修理期间的租赁费,但双方约定的折旧费过高应酌情考虑以60%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四)(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梦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远行物流中心修理费5870.00元,折旧费3522.00元。计9392.00元。被告曹梦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远行物流中心租赁费5460.00元。(260.00元×21天),扣除已交押金500.00元,被告实际应给付原告4960.00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90.00元,由被告曹梦阳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二份,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判长 邵 杰审判员 王俊林审判员 娄艳宏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一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