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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商初字第21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沈杏红与陈国富、楼晓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沈杏红;陈国富;楼晓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2142号原告沈杏红。被告陈国富。被告楼晓华。原告沈杏红诉被告陈国富、楼晓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杏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富、楼晓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沈杏红诉称:2012年4月30日,被告陈国富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书面约定该款于2012年5月30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国富未归还。同时,借款发生于陈国富、楼晓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5万元。被告陈国富、楼晓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和结婚登记申请书各一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证实。另查明,被告陈国富、楼晓华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7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1月19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国富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陈国富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本案所涉借款形成于陈国富、楼晓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法律规定,陈国富以个人名义向原告所负的债务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国富、楼晓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沈杏红借款5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陈国富、楼晓华负担。此款沈杏红已向本院预交,沈杏红同意陈国富、楼晓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审 判 长  王银燕人民陪审员  潘素琴人民陪审员  屠吾英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夏兴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