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温刑终字第10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5-18
案件名称
陈某甲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丁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温刑终字第1018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务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辩护人王福群,浙江天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丁,无业。系本案受害人。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审理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一三年八月八日作出(2013)温乐刑初字第10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黎锋出庭履行职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丁,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王福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3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乐清市柳市镇荷堡村一小店里,因赌博押注之事与被害人陈某丁发生口角至互殴,被告人陈某甲用破啤酒瓶将陈某丁脸部等处划伤,致被害人陈某丁轻伤。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某丁的陈述,证人王某、陈某乙、陈某丙、屠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责令被告人陈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丁经济损失人民币23543.36元。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上诉称,原判量刑畸重,判令民事赔偿过高,请求改判。其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双方已经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请求对陈某甲从宽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二审审理期间,陈某甲的家属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丁达成和解,代表陈某甲向陈某丁赔付人民币18000元并已支付,且获得陈某丁的谅解,陈某丁自愿放弃原判确定的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款。以上事实,有和解协议、领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和解协议自愿、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陈某甲与被害人因琐事发生纠纷引发本案,相关证据不能证明被害人存在明显过错,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鉴于双方在二审期间能够达成和解协议,赔偿款已经支付,可对陈某甲再予从轻处罚。陈某甲及其辩护人要求改判的意见予以采纳。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3)温乐刑初字第10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2013年10月26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前鹏审 判 员 涂凌芳代理审判员 王海珍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蒋 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