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太民初字第14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葛某某与贾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某,贾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太民初字第1406号原告葛某某,男,198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河南省太康县。委托代理人郭玉康,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某某,女,1988年1月1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委托代理人翟会峰,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葛某某诉被告贾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郭玉康、被告贾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翟会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订婚时,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40600元,结婚商量事又索要20000元,原告共计给付被告礼金60600元。2013年2月6日,二人举办了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二人不断生气,2013年8月11日开始分居至今。原告在被告父亲处打工,应得工资9000元,被告父亲分文未付。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被告返还彩礼30300元,共同财产9000元依法分割。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订婚时,被告只收到原告彩礼20600元,被告返还原告叩喜钱20000元。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原告葛某某、被告贾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二人订婚换帖时,原告葛某某送给被告贾某某礼金40600元。2013年8月11日,二人生气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葛某某、被告贾某某虽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依法应予解除。原告葛某某订婚换帖时送给被告贾某某礼金40600元,有证人证言证明,该事实应予认定,因二人未办理结婚登记,且礼金数额较大,贾某某收取葛某某的礼金应予以返还,以返还30000元为宜。葛某某主张的其他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不予认定。被告贾某某的辩称返还葛某某叩喜钱20000元,缺乏证据证明,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葛某某礼金款人民币30000元。二、驳回原告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峰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 照 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