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二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原告邯郸市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邯郸市某某有限公司,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二初字第231号原告邯郸市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XX区XX路XX村XX厂西侧。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某某,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职工。被告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XX区XX街X号。法定代表人亢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该公司职员。原告邯郸市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公司)与被告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就绥中鑫宏盛世项目南区水、电、暖工程签署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的发包方为被告,承包方为原告。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签署后,原告于2012年9月按照合同约定将60万元保证金交付给被告,被告项目部经理钟某给原告出具了收条。2012年绥中鑫宏盛世项目总发包人绥中鑫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发出了撤场令,要求被告于2012年11月9日中午12点之前全部撤离。原告作为被告的承包人亦随被告撤出项目施工现场,无法继续履行上述合同,撤场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要求返还60万元保证金,但被告方至今没有向原告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12日签署的绥中鑫宏盛世项目南区工程水、电、暖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被告归还原告60万元保证金,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利息从2012年9月12日起计算至判令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某某公司辩称,第一、我公司与原告没有签署任何施工分包协议。第二、原告起诉的主体有误。第三、原告没有搞清楚被告是谁,从工程合同明确表明劳务发包人是某某建设集团石家庄炳楠垠洋工程有限公司,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第四、该收条的收款人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而且收款人姓名有三个之多,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第五、我公司对外签署劳务合同,均用公章或财务章。工程项目章,不能用作合同以及公章来使用,基于上述五点意见,我方认为原告起诉的主体有误,本案与我公司没有任何的法律关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2012年9月12日施工承包合同,用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及约定保证金的事实;2、2012年9月13日收条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如约向被告交付保证金的事实。施工承包合同及收条上均盖有某某绥中鑫宏盛世项目南区工程项目部专用章,说明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存在承包合同关系。经质证,被告某某公司对证据1承包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承包合同的主体甲方是某某建设集团石家庄炳楠垠洋工程有限公司,与其没有任何关系;乙方法定代表人没人签字,委托代理人的权限是否有资格签署该合同不能确定,不予认可。对证据2收条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我公司没有任何的关联性和法律关系,该收条上加盖的章是项目部印章,盖章的位置也不在收款人的位置,这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和诉讼主体,我方不存在任何的赔偿责任和赔付责任。3、2012年11月8日撤场令,用以证明作为绥中鑫宏盛世项目南区工程的发包人绥中鑫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2年11月8日向某某公司发出了撤场令,要求某某公司于2012年11月9日中午12点之前必须全部撤离,原告作为被告某某公司7、8、9号楼水电工程的承包人也随着被告某某公司撤离。充分说明某某公司为绥中鑫宏盛世项目承包人的事实以及某某公司被绥中鑫宏房地产开发公司通知撤场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某某公司对该证据3不认可,不能证明绥中鑫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我公司有确实的承包合同关系,且这份撤场通知书是片面的,原来的合同是4-9号楼,这是一个不完整的证据,不能当做证据来使用。4、2012年7月20日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该委托书是被告某某公司出示给总发包人绥中鑫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并不是出示给原告的,用以证明某某公司是鑫宏盛世项目的承包人,钟某为某某公司在该项目中负责施工、现场管理及办理结算事宜并承担经济、安全和法律责任的代理人,是某某公司在鑫宏盛世项目的总负责人。经质证,被告某某公司对证据4不予认可,认为复印件不能当做证据来使用。5、张某某和方某书面证明各一份。张某某的证言证明了某某建筑公司是某某公司的水电分包队,合同上所盖印章是某某公司项目部的印章,张某某是某某公司鑫宏盛世项目部的技术总工。方某的证言证明了某某建筑公司承包XX鑫宏盛世项目工程并履行的事实,证明钟某是某某公司鑫宏盛世项目的总负责人,某某公司在撤场后欠付工人工资的事实及绥中县政府和劳动保障局监察大队处理欠薪事件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某某公司对证据5不认可。认为方某的证人证言是复印件,与此案没有任何关联性,不认可其真实性。张某某的证言,根据民诉法规定,证人应出庭作证,对张某某的身份有异议,首先他应出示公司的劳务合同,证明他是该公司的人,证明其身份的合法性。在庭审中,被告某某公司提交2012年6月29日《关于印鉴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一份,用以证明涉及案件项目部的印章,没有经过其公司审批和备案,不具有签订合同以及收据的效力。经质证,原告称该证据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不予质证。这是被告公司内部的规定,不能对抗相关法律规定。另外,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公司对内部文件,可以随意做很多这样的文件。通过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一、原告提交的2012年9月12日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绥中鑫宏盛世项目南区工程项目部(甲方)与邯郸市某某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为绥中鑫宏盛世项目南区工程;2、工程地点为辽宁省东戴河新区创业大道;建筑面积为暂估12平方米。第二条工程承包范围,包工包料……第三条工程工期,1、计划开工日期为2012年8月15日,计划完工日期为2013年7月31日,总日历天数为以本工程建设单位要求工期天数为准。2、乙方应无条件执行甲方的进度计划安排。第十一条第五项约定,劳务承包人向劳务发包人提供质量、进度、安全、履约担保,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担保方式为现金,担保金额60万元,担保有效期为所承包工程施工内容完成后。第十八条约定,如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或一方违约或业主方原因造成工程停工或缓建,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可以解除合同。第二十二条约定,本合同双方约定乙方向甲方缴纳60万元人民币保证金,双方签字盖章并足额交纳保证金后生效……该合同落款甲方处加盖了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绥中鑫宏盛世项目南区工程项目部专用章,并有委托代理人钟某签名,乙方处加盖了邯郸市某某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并有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签名。二、原告提交的2012年9月13日《收条》载明:今有李某某收到绥中鑫宏盛世工地4-9#楼水电队的工程保证金60万元。该收条金额处加盖了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绥中鑫宏盛世项目南区工程项目部专用章。落款交款人处有张某某签名,收款人处有马某、钟某的签名。三、原告提交的2012年11月8日绥中鑫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撤场令》载明:关于告知贵公司从鑫宏·盛世项目7、8、9#楼施工现场撤场一事,本公司再次通知如下:双方已于2012年11月7日对已完工程节点进行了清点核实,为了不再耽误我方工程的继续进行,现场除留下工程预算人员与我方进行工程结算之外,其他所有人员于2012年11月9日中午12:00之前必须全部撤离。逾期不撤离者,所发生的一切后果自负,并承担法律责任,对所耽误的工期将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特此告知!落款处加盖了绥中鑫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四、原告提交的2012年7月20日《法人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载明: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我亢某某系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钟某负责鑫宏·盛世项目的施工、现场管理及办理经济结算事宜,并承担该项目的经济、安全、法律责任。特此委托。代理人无转委托权,其他事项另行委托。委托期限为2012年7月20日至工程竣工、备案、决算完毕,无任何经济纠纷之日止。身份证号512527196701281914,委托单位为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并加盖了某某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亢某某个人手章。附:1、签订承包工程合同必须经总公司审核加盖公章后生效。2、设立工程账户,必须由总公司统一在施工地点的当地银行开户并盖章,并进行管理。否则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总公司概不负责。3、附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集团公司预留印模(2份其中一份原件由法人签字确认返回集团公司)、委托收款函一式四份。4、甲方需提供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加盖公章。五、原告方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称,其作为某某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合同,对于合同上所加盖的印章是在鑫宏盛世项目部会议室盖的,当时是有某某公司的总工程师(姓张)拿出来由钟某亲自盖的,这个合同和收条都给某某公司的总经理亢某某看过,她说这是有效的没问题,手续是齐全的;在交纳保证金收条上签字的李某某是某某公司鑫宏盛世项目部现场负责外围工作的,马某是鑫宏盛世项目部财务人员,交钱时都在场,都签了名;保证金是以现金交付的,当时我方有四个人在场交钱,有张某某,张某、方某、张某某;交了保证金后就进场施工,施工到2012年11月8日鑫宏盛世项目的开发商,因某某公司无资金,施工慢就让某某公司撤离现场。其能证实:1、某某建筑公司向某某公司鑫宏盛世项目部钟某交纳60万保证金;2、某某建筑公司与某某公司鑫宏盛世项目部存在合同关系;3、钟某是某某公司在鑫宏盛世项目部的总负责人。证人张某出庭作证称,2012年9月12日我跟张某某从北京带着钱去某某公司绥中盛世南区项目部交保证金,到了下午1、2点钟在项目部会议室交给钟某60万保证金,当时有张某某、张某某、方某、张某,对方有钟某、李某某、马某三人,交付保证金后,开始在现场施工,一直所有的事情都找钟某,钟某是某某公司项目部的总负责人,所有的事情协调都是找他,李某某为外围协调的负责人,马某是财务人员,某某公司项目部的技术总工是姓张,具体名字记不清了。当时干到11月份就停了,11月8日鑫宏房地产下达撤场令,后来跟着张某某到北京某某公司去要工资和保证金,当时见的是亢总,她说等一等,这事正在协调,没问题,第二次是赵信(鑫)接待的,张某某拿着欠条和合同,说合同是有效的,让我们等等。大概在11月20几号,由绥中县劳动局劳动监察大队和公安局协调,公司把工资发了。双方签订的合同版本是某某公司项目部出具的。经质证,被告某某公司称,原告方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某某公司实际收到保证金,60万元保证金是以现金方式交付不符合常理,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六、关于钟某与某某公司的关系,庭审中,被告某某公司称双方是挂靠关系,原告不予认可,对此被告某某公司无证据佐证。七、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对钟某进行了询问,钟某称:其是经某某公司董事长亢某某授权委托全面负责绥中鑫宏盛世项目工程,对于本案《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上的签名是我本人所写的,该合同是在绥中鑫宏盛世项目部签的,合同上所加盖的“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绥中鑫宏盛世项目南区工程项目部专用章”是某某公司办公室主任给的,该项目专用章在某某公司及绥中鑫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有备案,鑫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绥中鑫宏盛世项目南区工程项目的发包方,某某公司是该项目的总承包方,对外是以某某公司名义经营,也是以某某公司名义签订协议,并认可在与原告签订合同后某某公司绥中鑫宏盛世项目南区工程项目部收到了原告保证金60万元的事实等。经质证,原告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钟某陈述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是其以某某公司名义签署,并有其本人签名,合同上加盖的某某公司项目部的公章是某某公司的印章,签约地点是在绥中鑫宏盛世项目部,某某公司与钟某是委托代理关系,钟某是某某公司委派到绥中鑫宏盛世项目部的全权代理人,钟某以某某公司的名义经营并在经营期间收取原告方60万保证金,绥中鑫宏盛世房地产公司是发包方,某某公司是总承包方,某某公司在绥中鑫宏盛世项目上招聘了工作人员,参与了后期遗留问题的解决,对工程的施工进行了管理等事实认可。以上事实充分说明钟某所述与原告第一次开庭相关陈述一致,被告在绥中鑫宏盛世项目上是该项目的总承包,钟某亦是被告公司委派到该项目的全权代表,钟某代表某某公司与我方签署合同,并加盖“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绥中鑫宏盛世项目南区工程项目部专用章”,以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经营,并以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义收取我方60万保证金的行为即为被告公司的行为。上述钟某陈述的事实与原告提供的《建筑安装施工承包合同》、收条、授权委托书,以及证人张佐红、张某、张某某的证言及第一次开庭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正是基于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我方才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保证金,后因被告原因导致了合同无法履行后,其收取的保证金也无任何法律依据,应当返还60万保证金。关于钟某所述的内部承包协议,对其陈述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在第一次开庭及本次开庭被告方没有提交过该协议,即使存在该内部协议,也对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不具有关联性,内部合同具有相对性,只能约束合同的相对方,不能以双方之间存在内部协议对抗不知情第三人即原告,该协议是被告内部管理问题,与原告无关。八、本案在审理中,原告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钟某的起诉,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从原告提交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撤场令》、《授权委托书》及证人张某某、张某当庭陈述的事实,以及对钟某的询问笔录,首先可以证实绥中鑫宏盛世项目工程的发包方为绥中鑫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方为被告某某公司;其次可以印证钟某系某某公司在绥中鑫宏盛世项目工程中的委托代理人,并负责该项目的施工、管理、结算等事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代理人承担。由于某某公司绥中鑫宏盛世项目南区工程项目部不具备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故以该项目部名义所签订合同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因此被告某某公司应当对钟某代表某某公司在绥中鑫宏盛世项目工程中的经营行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二十二条约定,“本合同双方约定乙方向甲方缴纳60万元人民币保证金,双方签字盖章并足额交纳保证金后生效”,结合钟某代表被告某某公司绥中鑫宏盛世项目南区工程项目部在给原告方出具的收到保证金60万元的收条上签名并加盖该项目部印章,以及本院对钟某询问时其认可收到了原告保证金60万元的实际情况,结合原告方证人当庭陈述的交纳保证金的经过等事实,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告向被告某某公司绥中鑫宏盛世项目南区工程项目部交纳保证金60万元事实存在。根据原告提交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十八条约定,“如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或一方违约或业主方原因造成工程停工或缓建,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可以解除合同”。结合2012年11月8日绥中鑫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达《撤场令》,要求某某公司除留下工程预算人员外其他所有人员于2012年11月9日中午12:00之前必须全部撤离等,以及证人张某某、张某当庭陈述的在下达《撤场令》后,原告方也随之撤离,之后由绥中县劳动监察大队和公安局协调发放工资的情况,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绥中鑫宏盛世项目南区工程项目部所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已无法履行,原告的合同目的亦无法实现,双方所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解除条件成就,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本案在合同解除后,对于原告向被告交纳的保证金被告应当予以退还。故对原告要求解除该《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并返还保证金的诉求,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十一条第五项约定,“劳务承包人向劳务发包人提供质量、进度、安全、履约担保,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担保方式为现金,担保金额60万元,担保有效期为所承包工程施工内容完成后”。因此,在该承包合同终止前不具备退还保证金的条件,对原告要求赔偿自双方于2012年9月12日签订合同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息损失的诉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某公司主张,钟某与其系挂靠关系而非代理关系,并提出从原告提交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看,该合同主体甲方写的是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炳楠垠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而非其公司,因此,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错误,本案与其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从原告提交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整体内容来看,虽然在合同开头甲方处写的是某某建设集团石家庄炳楠垠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但在合同封面及合同落款甲方处均加盖的是某某公司绥中鑫宏盛世项目南区工程项目部专用章,且证人张某某、张某也证实该合同文本系由某某公司绥中鑫宏盛世项目南区工程项目部提供,实际是由钟某代表某某公司绥中鑫宏盛世项目南区工程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以及本院对钟某询问时其认可是以被告某某公司经营并以某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等情况,能够相互印证,可以确认签订该《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主体为被告某某公司绥中鑫宏盛世项目南区工程项目部与原告某某建筑公司。由于被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邯郸市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绥中鑫宏盛世项目南区工程项目部所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二、被告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保证金60万元。三、驳回原告邯郸市某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80元,由被告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二份、副本四份,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庆和人民陪审员 张玉录人民陪审员 翟洪双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盼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