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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一初字第29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刘庆与刘玉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庆,刘玉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一初字第2955号原告刘庆。被告刘玉有。原告刘庆与被告刘玉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程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庆、被告刘玉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庆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7月2日被告称需要用钱周转,从原告处借款28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该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8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玉有辩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2012年夏,原告在天津市××小站镇一家牌馆内向案外人绰号东子(姓名不详)借款100000元用于赌博,此后东子称该款系案外人原告之夫郭方强借予被告,叫被告向郭方强还款,后被告找郭方强,称手头没钱还不上,以后再还,可以多算点利息,此后分别向原告与原告之夫郭方强分别出具过一次借条,并于2013年7月2日再次出具借条,并将原借条撕毁。被告实际只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另180000元系被告答应给付原告的利息。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但2013年夏原告曾打电话向原告索要借款,但当时被告因不富裕,称等有钱再给,故未偿还借款,被告现仍没有钱,无法偿还借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借条1张,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的事实及数额。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可,称欠条中的签字确为被告所签,手印为被告所按。被告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民事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被告于2012年7月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借条内容为:今有刘玉有向刘庆借现金280000元整;今收到刘庆现金280000元整。该借条由被告签字并按捺手印。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予以认可,被告在该借条上签字并捺手印,视为其对该笔债务的承认。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并结合被告当庭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刘玉有拖欠原告借款280000元未偿还,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28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向原告借款用于赌博,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主张实际只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另180000元系利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关于现手头没钱无法偿还借款的主张,不是其免除还款义务的法定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玉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刘庆借款28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被告刘玉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程鹏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蒋金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