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商初字第6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仇同彦与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同彦,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商初字第683号原告仇同彦。委托代理人江明锋,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军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吉鹏。原告仇同彦与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淑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江明锋、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吉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5日,原告为自己的鲁A×××××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综合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6日至2012年12月5日。2012年11月23日,仇同民驾驶投保车辆沿沽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梅花山街道办事处下马村西处右转弯过程中,操作不当驶入路东沟内,致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但被告未予理赔,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64890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保险单、条款各一份,证明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关系。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3、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证明投保车辆经过年检,合法上路。4、仇同民的驾驶证一份、接收身体条件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有合法驾驶资格。5、财产损失价值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因事故造成的价值损失及原告支付的鉴定费。6、施救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发生事故后支出的施救费用。7、购车协议复印件二份,证明保险车辆的所有权归原告。被告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范围。按照事故发生地及停车地看,原告的施救费过高,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鉴定结论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鉴定结论未列明事故发生时的车辆价值及残值价值,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证或提供补充报告���说明结论得出的理由。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对证据6有异议,按照事故发生地及停车地看,施救费过高,被告不认可。2013年8月29日,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莱西业务部就青价交鉴字(2013)第23XXX号鉴定结论书出具说明,被告对该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报告确认残值1800元,该价值认定过低。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鲁A×××××号轿车登记车主王全福(身份证号××,2006年4月3日,王全福将车出售给仇同英(身份证号××。2010年12月20日,仇同英将该车出售给仇同彦。2011年12月5日,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为鲁A×××××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综合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6日至2012年12月5日。车辆损失综合险全损保额80179元。在保单特别约定中列明“本保单行驶���车主为王全福”。保单所附《车辆损失综合险保险条款》第五条“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对保险车辆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本公司按本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第十条“下列损失、费用,本公司不负责赔偿……(五)非保险车辆本身的损失”。……第十二条“保险金额分全损保额和分损保额,分别适用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和部分损失的情形”。……第十九条“本公司根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一)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100%……”。……第二十一条“发生保险事故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每发生一种情形,另增加5%的绝对免赔率。(一)保险车辆载物超过其核定载质量的30%的;(二)保险车辆台出保险单约定的行驶区域的;(三)驾驶人为非保险单指定驾驶人的”。…��第二十三条“全部损失是指保险车辆全部损毁、灭失或其修复费用达到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实际价值的情形。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的,(一)如全损保额低于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实际价值的,对保险车辆损失,本公司按以下规定核定赔偿:核定保险车辆损失=(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实际价值-交强险赔付)×(1-绝对免赔率之和)×事故责任比例……”2012年11月23日,仇同民驾驶鲁A×××××号轿车沿沽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梅花山街道办事处下马村西处,右转弯过程中,操作不当驶入路东沟内,致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仇同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支出施救费2000元。经莱西市交警大队委托,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莱西业务部对鲁A×××××号轿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鉴定,2013年7月5日出具青价交鉴字(2013)第23XXX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该结论书认定,车辆因交通事故进水,已无修复价值故按全损推定其损失并扣残值,鉴定总值合计人民币6106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830元。2013年8月29日,该业务部就青价交鉴字(2013)第23XXX号鉴定结论书出具说明,载:我单位于2013年2月5日出具的青价交鉴字(2013)第XXX号鉴定结论书,其中对标的鲁A×××××号宝来车的损失价值是根据成新率折旧后减残值计算确定的,即62860元减残值1800元。2013年7月29日原告诉来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保单、事故认定书、发票、结论书、说明等证明材料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原告支出的鉴定费1830元系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价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该费用应由作为保险人的被告承担。被告关于鉴定费系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负担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施救费票据系正式发票,被告认为本案施救费过高,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施救费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该费用被告应予承担。涉案投保车辆经鉴定构成全损,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相关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车损保险金61060元。被告认为事故车辆残值定价过低,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仇同彦保险理赔金6489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2元,减半收取711元,速递费6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淑锋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赵少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