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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18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林振源与林天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振源,林天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1841号原告林振源,男,197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和县。被告林天开,男,196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平和县。原告林振源与被告林天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荣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振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天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振源诉称,2013年4月26日,被告林天开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林振源借款1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0天,逾期归还按利率2%计算。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林天开未还款。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林天开归还借款120000元及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请求判令被告林天开归还借款120000元及自2013年5月7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林天开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被告林天开出具载明“兹向林振源借来人民币120000元,限于10天内还清,超期利息按2%计算”的借条,由王高飞提供担保,向原告林振源借款120000元。原告林振源提供借款后,被告林天开至今未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林天开出具的借款条一张,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林振源与被告林天开的借贷关系明确,符合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林天开向原告林振源借款后,均未还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偿还。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属于定期借贷关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及自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林天开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天开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振源借款12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7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林天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荣杰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游俊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