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江商初字第9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秋××支行与杭州××××水晶工艺有限公司、杭州××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秋××支行,杭州××××水晶工艺有限公司,杭州××担保有限公司,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商初字第946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秋××支行。××路××号。负责人李×。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杭州××××水晶工艺��限公司。×××号。法定代表人姚××。委托代理人寇×、严××。被告杭州××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委托代理人袁×。被告姚××。委托代理人寇×、严××。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秋××支行。××)为与被告杭州××××水晶工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莹××)、杭州××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铁莹××、姚××委托代理人严××,被告担保××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起诉��:2012年9月20日,被告铁莹××作为借款人(甲方)与贷款人原告杭州××(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编号为003C110201200253)一份,约定:借款金额4000000元;借款用途为日常经营所需及采购;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20日至2013年9月19日止;每笔提款的贷款本金按借款借据载明的期限一次性归还,利息按季计收,到期利随本清,结息日为每季末的20日,贷款结清时利随本清;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利息按季支付,逾期贷款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6‰的水平上加收50%。借款及所涉债务系指借款本金、利息(含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为收回贷款所产生的公证、评估、拍卖、诉讼、执行、律师代理等全部费用);在该份合同中���方另约定:下列事项之一即构成或视为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其中第10项为甲方或甲方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卷入或即将卷入重大的诉讼、仲裁、刑事及其他法律纠纷的;出现前述规定的违约事件时,乙方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宣布本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并要求甲方立即清偿等。同日,担保××作为保证人(甲方)与债权人杭州××(乙方)签订保证合同(编号为00××××531)一份,约定:乙方与债务人签订的银行融资合同,甲方经认真阅读并表示充分理解,为确保合同的履行,甲方愿意向乙方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债务人特指铁莹××,银行融资合同特指债务人与乙方于2012年9月20日签订的编号为:003C110201200253的借款合同;甲方保证担保的主债务金额为4000000元,保证期间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止;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务、利息(含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公证、评估、拍卖、诉讼、律师代理等全部费用);特别约定凡是甲方担保的融资业务,乙方需收到甲方签发的承保通知书后再予以放贷,如未依约提前放款,甲方有权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2年9月21日,担保××向杭州××出具了承保通知书,同意为铁莹××贷款4000000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合同编号为00××××531。2012年9月20日,姚××向杭州××出具融资担保书,愿意为铁莹××与杭州××签订的借款合同(编号为003C110201200253��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起始日至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担保范围:融资金额4000000元(包括票据贴现、承兑、担保、信用证所发生的垫款)、利息(含复息)及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杭州××为收回债权所产生的公证、评估、拍卖、诉讼、律师代理等全部费用。2012年9月24日,杭州××向铁莹发放贷款400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9月19日。铁莹××支付了上述贷款至2013年6月20日的利息,此后本息铁莹××未予支付。现铁莹××及公司法定代表人已有诉讼案件发生,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铁莹××立即归还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同时要求担保××、姚××履行担保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铁莹××归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和支付利息15200元(从2013年6月21日暂算至2013年7月9日止,按月利率6‰计算,2013年7月10日起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直至清偿本金之日止)合计4015200元;二、铁莹××支付律师费140000元;三、担保××、姚××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四、诉讼费用由铁莹××、担保××、姚祖某某担。被告铁莹××、姚××答辩称:铁莹××因经营存在问题,现在在重组,希望原告给予借款期限展期六个月。姚××的担保无异议。被告担保××答辩称:涉案借款的借款期限还未到,铁莹××有并购或重组的计划,希望原告给予一定的宽限期限。担保责任无异议,借款到期后,铁莹××不能归还借款本息,愿意代偿。原告杭��××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双方的权利和义务。2、保证合同及承保通知书各一份,拟证明担保××对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3、融资担保书一份,拟证明姚××对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4、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处理本案所需支付的律师费的事实。6、利息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铁莹××至2013年7月9日所欠利息的情况。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铁莹××、担保××、姚××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铁莹××、担保××、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的事实与原告杭州××诉称事实一致。另查明,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铁莹××未归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也未支付2013年6月20日之后的利息。担保××、姚××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铁莹××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担保××签订的保证合同及担保××出具的承保通知书、被告姚××出具融资担保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作为贷款人,已经按约发放了贷款,借款人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息及逾期利息。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铁莹××未按约还本付息,应当承担还本付息及按约支付罚息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铁莹××归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以及计算至2013年7月9日的利息15200元的主张,未超出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一项,虽在双方合同中已经约定,原告发生的律师代理费属借款人债务,并计入担保范围。但原告未提交已支付律师费的相关证据,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担保××、姚××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铁莹××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水晶工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秋××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元;二、杭州××××水晶工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秋××支行利息人民币15200元(暂计算至2013年6月20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杭州××担保有限公司、姚××对杭州××××水晶工艺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秋××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21元,由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秋××支行承担人民币675元,被告杭州××××水晶工艺有限公司、杭州××担保有限公司、姚祖某某担人民币19346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杭州××××水晶工艺有限公司、杭州××担保有限公司、姚祖某某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4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20×××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宏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周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