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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淮法车民初字第78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仲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法车民初字第784号原告仲某,女,1985年7月10日生,汉族,居民。被告吴某,男,1984年6月24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马锦标,淮安市淮安区车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仲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孙环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某、被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锦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仲某诉称,2005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3月,原、被告按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9月12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5月3日,生一女吴静怡。因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吴某辩称,婚姻及子女状况是事实。夫妻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3月,原、被告按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9月12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5月3日,生一女吴静怡。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登记证明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自愿办理结婚登记,系合法婚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和睦相处,珍惜夫妻感情,是有和好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仲某与被告吴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代理审判员  孙环亮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朱俊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