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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刑初字第236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陈某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刑初字第2367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女,1966年7月12日出生于浙江省义乌市,汉族,专科文化,原系铁路义乌客站广场分公司经理,户籍地浙江省义乌市稠城街道沪江路16幢3号。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2年4月17日被义乌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2012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2012年5月2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3年5月23日被义乌市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鲍江云,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3]第3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行贿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小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鲍江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在2004年7月以其姐夫方某的名义承租了义乌市国有资产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义乌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前身)位于义浦路9号的土地。承租后被告人陈某在该土地上违章建造房子用于仓库出租。被告人陈某为了其违章建造的房子不被拆除,能够用于出租获利,于2007年找到时任义乌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董事长的龚某(已判决),两人约定,龚某不拆除被告人陈某违章建造的仓库,被告人陈某从2008年开始将仓库租金的一半送给龚某。2008年开始至2011年,被告人陈某分四次送给龚某人民币72万元。具体如下:1、被告人陈某于2008年7、8月份通过开具银行本票的形式,在义乌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楼下送给龚某一张人民币30万元的工商银行本票。2、2009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从收到的仓库租金中拿出现金20万元人民币用黑色塑料袋装好,外套一个购物袋,在义乌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楼下送给龚某。3、2009年8、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又从仓库租金中拿出现金20万元人民币,同样用黑色塑料袋装好,外套一个购物袋,在义乌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楼下送给龚某,被告人龚某均予以收受。4、2011年年底,被告人陈某为感谢被告人龚某照顾其违章建造仓库用于出租获利的事情,在龚某办公室,送给龚某一个装有20000元人民币现金的白色信封,被告人龚某予以收受。2012年4月17日,被告人陈某主动到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3年9月13日,被告人陈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72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龚某、方某的证言,场地、房屋租赁合同,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记账联、发票联、浙江省金华市服务业统一发票记账联、浙江省金华市房屋出租专用发票记账联,义乌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对义浦路9号场地违章搭建仓库厂房的处理材料,银行账户明细、资金交易凭证,龚某的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及被告人退赃票据一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合计人民币72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主动退出所有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鲍江云提出被告人系初犯,有自首情节,已退出所有违法所得,在被追诉前已主动交待行贿行为,请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但其提出被告人陈某有重大立功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陈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72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翠英人民陪审员  朱堂辉人民陪审员  斯燕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吴 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