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谷城民二初字第0001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某公司与朱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公司,朱某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谷城民二初字第000172号原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甲。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委托代理人任某。被告朱某。委托代理人程某甲。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朱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乙、任某,被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公司诉称:2011年6月25日,我公司与被告朱某签订一份金额为41000元的装饰装修合同。我公司在被告支付第一笔合同款12300元后于次日开始施工。按照合同约定,第二笔合同款应付16400元,被告仅付10000元后便一直拖延付款。同时在装修合同之外,被告增加了装修项目,我公司出具了增加项目清单,但被告未在增项清单上签字。我公司全额垫资将工程完工后,被告一直未付剩余工程款,且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原因造成停工误工30天,故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6845元以及未按规定提供原材料、未与邻居协商好边界问题、增加工程等造成停工、误工的损失和完工后按照合同约定的滞纳金8053元及误工费6000元。被告朱某辩称:原、被告在合同中选择解决纠纷的方式为仲裁。原告擅自改变工程量,增加工程价款,延误工期33天,且部分工程瑕疵,延期交付工程的违约金6600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某系“花样年华”美容院业主。2011年6月25日,原告某公司(乙方)与被告朱某(甲方)签订一份装饰装修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以包工及包部分材料、另由甲方自行提供部分材料的方式为甲方经营的美容院进行装饰装修;施工日期自2011年6月26日至2011年8月11日;工程造价为41000元,分四次付清,即签合同之日起3天内付30%(12300元)、木工进场前3天付40%(16400元)、油漆进场前3天付25%(10250元)、验收合格后3天内结清剩余5%的工程款(2050元);工程项目及做法如需变动,双方应协商一致,由甲方代表与乙方签订书面变更单,支付增减项目差价后再施工,同时调整相关费用及工期;凡甲方私自与乙方工人商定更改施工内容所引起的一切后果,甲方自负,对乙方造成损失的,甲方应予赔偿。未经甲方同意,凡乙方私自更改施工内容所引起的一切后果,乙方自负,对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予赔偿;因工程量变化或设计变更、不可抗力、甲方同意工期顺延的其它情况,经甲方确认,工期相应顺延。因甲方未按合同完成某负责的工作而影响工期的,工期顺延。因甲方未按期支付工程价款,合同工期相应顺延。因乙方责任不能按期开工或无故中途停工而影响工期的,工期不顺延;因乙方原因造成工程某丙存在问题的,返工费和材料由乙方承担,并由乙方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工期不顺延。双方发生争议协商解决不成时,通过签约地仲裁机构解决。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工程款300元。2011年6月30日,被告支付工程款12000元后原告某公司按约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又于2011年7月27日支付工程款10000元。之后,因工程量增加、被告自行购买部分装修装饰材料不及时等因素,原告未能在2011年8月11日竣工。庭审中原、被告互称因对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但都未能提供证据证实。2011年9月18日,“花样年华”美容院开始营业。2011年9月22日,原告某公司出具一份装饰工程变更单,载明:应客户(朱某)要求,在原有预算书基础上,有部分工程变更,变更后产生的差价为8145元。其中增加项目:1、楼梯踏步20踏500元(25元/踏);2、过门石一个20元(20元/个);3、门外台阶10.8米216元(20元/米);4、卫生间一个500元;5、踢角线53.8米376元(7元/米);6、二楼衣柜6平米2100元(350元/米),小计3712.6元。变更项目:招牌原为15平米×250元计款3750元,现实际面积为10.8米×2.7米=29.16平米;门外柱子2.55×(0.56+0.4+0.44)=3.57平米×250元/平=8182.50元-3750元=4432.50元。上述工程变更单被告朱某认为其未签证而不予确认。之后,原、被告双方就工程价款的给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某公司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某公司要求对工程增加部分进行价格鉴定,被告朱某则要求对整个工程某丙、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本院释明并书面通知后双方均未递交书面鉴定申请及缴纳鉴定费用。同时原告某公司也未提交涉案工程的效果图和现场施工图。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各自义务。本案中,因合同初始约定的固定价工程款数额为41000元,被告朱某已累计向原告支付22300元,下欠工程价款18700元被告无异议,故被告应对其尚未履行的债务负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工程增加部分或变更部分的价款8145元,因被告未对该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签证确认,加之涉案工程原、被告虽都口头申请鉴定,但都未能在指定的期限内递交书面申请并缴纳鉴定费用,故原告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互称因对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意见,因双方都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原告向被告求偿的滞纳金8053元和误工费6000元的主张及被告向原告求偿延期交付工程违约金6600元的主张均不予支持。被告朱某抗辩原、被告在合同中选择解决纠纷的方式为仲裁裁决,原告提起诉讼不当,鉴于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无仲裁机构,该仲裁条款对双方无约束力,故原告选择诉讼救济渠道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原告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8700元。二、驳回原告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2元,原告某公司负担152元,被告朱某负担6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22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00XXXX。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陶华兰审 判 员 刘 波人民陪审员 陈华锋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谭明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