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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30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3058号陈某某与李某某等人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周某某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3058号原告陈某某(玉林市某货物托运部经营者)。被告李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周某某。上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刘某某、周某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代坚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章海、张雄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安彬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某某,被告刘某某、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暨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2日,原告在玉林与被告刘某某订立承运合同,由被告承运一批货物去滕州,2013年1月14日9时途经京港澳高速公路1540KM+100M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部分货物烧毁,事故发生后,由被告李某某委托湖南省湘潭市锦程价格评估事务所对受损货物进行评估,潭锦所评(2013)x号评估报告认定受损货物价值为1203023.00元,根据湖南省公安厅交警部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湘公交高四认字(2013)xxxx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某某不负第二事故责任。被告刘某某、周某某均系被告李某某雇请的驾驶员,且被告李某某授权其承接货物运输业务,被告刘某某的行为视为被告李某某的代理行为,被告周某某在第二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货物损失没有责任。原告认为,原告将货物交被告李某某承运,并签有货物承运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承运其货物从玉林运至滕州,装上车时双方点清货物的件数,装上车后在路途中货物丢失或损坏由乙方(即被告)按价负责赔偿。作为货物承运方被告负有将这批货物安全送达目的地的义务,然而被告李某某没有履行这一约定义务,使货物途中受损,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货物损失1203023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及个体工商执照、代码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身份证、驾驶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行车证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属被告李某某所有;4、承运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订立运输合同,由被告承运货物850件,如有丢失或损坏由被告按价负责赔偿;5、交通事故拆检记录表及收条,证明被告承运原告的货物未损坏的件数及原告接受被告返还的货物数量;6、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货物损坏的事实;7、评估报告,证明被告承运原告的货物所损坏的货物数量金额为1203023元。被告李某某、刘某某、周某某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异议,对造成的损失由李某某负责赔偿,刘某某、周某某是李某某雇佣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质证,被告李某某、刘某某、周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是玉林市弘基货物托运部的个体经营者,被告李某某是鲁xxxx**号车的车主,被告刘某某、周某某是李某某雇请的司机,李某某授权两人承接货物运输业务。2013年1月12日,原告以玉林市某货物托运部的名义与被告刘某某签订货物承运合同,由被告承运一批货物去滕州,双方约定货物在途中丢失或损坏由乙方(被告)按价负责赔偿。合同签订后,由被告刘某某、周某某驾驶鲁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Q13**挂车)承运原告的货物,2013年1月14日9时,当被告周某某驾驶车辆途经京港澳高速公路1540KM+100M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部分货物烧毁。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委托湖南省湘潭市锦程价格评估事务所对受损货物进行评估,湖南省湘潭市锦程价格评估事务所经评估后于2013年2月5日作出了潭锦所评(2013)x号价格评估报告,评估结论是受损货物价值为1203023元。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潭耒大队于2013年2月1日作出湘公交高四认字(2013)xxxx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周某某负第一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不负第二次事故责任。因被告不赔偿损失,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以玉林市某货物托运部名义与被告刘某某签订货物承运合同,由于刘某某系被告李某某雇请的驾驶员,且被告李某某授权其承接货物运输业务,其与原告签订货物运输合同被告李某某予以认可,因此刘某某的行为视为被告李某某的代理行为,其代理李某某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有约束力。被告李某某作为承运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原告的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但其雇请的司机被告周某某在驾车运输原告货物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的货物损失,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李某某应赔偿原告的货物损失。被告刘某某、周某某作为被告李某某雇请的司机,不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赔偿货物损失1203023元给原告陈某某;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对被告刘某某、周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627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627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4000274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代坚人民陪审员  黄章海人民陪审员  张雄兰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安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