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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坪民初字第20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原告白昌平、邓书萍诉被告何华勇、重庆嘉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李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昌平,邓书萍,何华勇,重庆嘉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李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坪民初字第2003号原告白昌平,男,汉族。原告邓书萍,女,汉族。上列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胡仲荣,四川恒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益均,四川共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华勇,男,汉族。被告重庆嘉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崇义街道办事处荔枝园1组。法定代表人张劲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华勇,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李渡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广场路19号。负责人袁隆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安艳,重庆市圣石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昌平、邓书萍诉被告何华勇、重庆嘉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李渡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李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凤军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昌平,原告白昌平、邓书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仲荣、张益均,被告何华勇,被告嘉峰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华勇,中财保李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安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1日,被告何华勇持(B1B2)驾驶证驾驶渝G173**重型仓栅式货车(该车在被告中财保李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从重庆往高坪区小龙方向行驶,当其行驶至高坪区小龙南新路3.5公里处路段时,何华勇由于极度劳累便将该车停靠在路边休息(未开任何车灯及设置警示标志),当日1时58分白真明(天来大酒店美洲会所国际俱乐部工作人员)下班,驾驶摩托车搭乘刘娜往小龙方向行驶,行驶至小龙南新路3.5公里处路段时,由于未看到渝G173**号货车停靠在路边,而撞上该车左后角,造成白真明当场死亡,刘娜受伤,摩托车严重受损(已报废)的重大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勘察后认定何华勇与白真明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刘娜无责。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应获得的各项赔偿款计290,0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白真明身份证复印件、白昌平身份证复印件、邓书萍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何华勇在案涉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及摩托车的损失。3、死亡证明,证明白真明因交通事故死亡,户口已注销。4、交通费发票,证明白真明父母因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3697.5元。5、住宿费发票,证明白真明父母因交通事故花费住宿费2358元。6、美洲会国际俱乐部培训收据、交警队对刘娜、蒋海清、王鑫的询问笔录,证明白真明在美洲会国际俱乐部工作,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7、房屋租赁合同、程国强出具的证明,证明白真明居住于高坪区小龙镇。8、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住房贷款合同、住宅使用说明书、住房杂费收据、物业管理协议、室内装饰管理服务协议、住房质量保证书、交房结算清单,证明白真明家在开江县新宁镇龙城一号购买商品房一套,其家庭固定生活地为城镇。9、砖厂承包合同书、砖厂结工单、砖厂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押金收条、开江县宝石乡复兴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白真明的父母多年来未耕种田土,一直在外务工和在宁夏承包砖厂,收入来源于城镇。被告何华勇辩称:我的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何华勇就其诉讼主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嘉峰运输公司辩称:我公司的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嘉峰运输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运货车合作协议。证明嘉峰运输公司与何华勇之间系挂靠经营合同。被告中财保李渡支公司辩称:对案涉交通事故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无异议;对渝G173**号货车在我公司投保无异议;我方不应承担讼费;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我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中财保李渡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保险投保单、投保提示事项确认书、机动车第三者保险条款。证明医疗费用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经审理查明:1、2013年5月11日1时58分,被告何华勇驾驶渝G17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从重庆往南充市高坪区小龙方向行驶,当其行驶至南充市高坪区小龙南新路3.5公里处路段停在路边。白真明驾驶的无号牌豪爵摩托车搭乘刘娜从高坪往小龙方向行驶,该摩托车行驶至高坪区小龙南新路3.5公里处路段时,撞到渝G17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左后角,造成白真明当场死亡、刘娜受伤、摩托车受损。2013年5月28日,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以南公交直二认字第(2013)第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予以认定:“1、当事人何华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项‘在道路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之规定。2、当事人白真明违反《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及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3、当事人刘娜未违法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认定当事人何华勇、白真明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刘娜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2、渝G17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人系被告何华勇,何华勇将该车挂靠于被告嘉峰运输公司经营。2013年4月1日,被告何华勇、嘉峰运输公司在被告中财保李渡支公司为渝G173**号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1,000,000.00元)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限2013年4月3日0时起至2014年4月2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何华勇通过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向白昌萍、邓书萍支付10,000.00元。3、白真明出生于1991年10月19日,农村居民,系原告白昌平、邓书萍夫妇之子。白真明于2013年3月5日起在美洲会国际俱乐部工作,自2013年3月24日起租赁程国强的座落于南充市高坪区小龙街道办事处孙家坪居委会龙祥大院小区2幢3单元6-1号房屋居住。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就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原告白昌平、邓书萍因其子白真明在案涉交通事故中死亡,应当获得赔偿。被告何华勇在驾驶机动车临时停车时妨碍了其他车辆通行是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白真明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是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白真明对于案涉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因此,应当减轻侵权人50%的赔偿责任。被告何华勇为渝G173**号货车在被告中财保李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案涉交通事故是发生在保险期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因此,中财保李渡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对于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份,由中财保李渡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人何华勇的责任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嘉峰运输公司与被告何华勇之间系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嘉峰运输公司对渝G173**号车及何华勇负有管理责任,从渝G173**号车营运中获取利益,因此,嘉峰运输公司应与侵权人何华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白昌平、邓书萍主张的损失,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白真明系农村居民,白真明于2013年3月5日起在美洲会国际俱乐部工作,但尚不能充分证明白真明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二原告举出的证据亦不能证明白真明死亡前的经常居住地是城镇,因此,死亡赔偿金赔偿标准适用2012年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001.40元,赔偿20年,计140,028.00元。2、丧葬费。丧葬费赔偿标准适用2012年度四川省职工平均工资35,873.00元,赔偿6个月,计17,936.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白昌平、邓书萍夫妇因丧子在精神上受到伤害,依据涉案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及给原告造成的伤害后果等情况,同时考虑精神损害赔偿兼具有精神损害补偿、抚慰和惩罚功能等因素,并结合南充市的经济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0.00元。4、交通费。交通费依据二原告从宁夏返回处理案涉交通事故,酌情认定3,000.00元。5、住宿费。住宿费依据二原告处理案涉交通事故的必要,酌情认定1,000.00元。6、误工费。处理案涉交通事故的误工人数认定为3人,误工天数根据办理白真明的丧事及处理案涉交通事故的必要,误工时间认定为每人7天,误工费赔偿适用2012年度四川省职工平均工资35,873.00元,计2,886.33元。7、财产损失费。原告主张摩托车毁损要求赔偿,但其未举证证明维修被损坏摩托车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施救费用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摩托车重置费用,故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费不予支持。上述费用的1-6项(计194,850.83元)属于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的赔偿范围,案涉交通事故受害人有2人,因此,各受害人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按比例受偿,另一受害人刘娜主张的赔偿项目中属于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项目的费用计29,054.57元,因此,原告应当在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受偿110,000.00元×194,850.83元/(29,054.57元+194,850.83元)=95726.10元。原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未受偿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计99,124.73元,被告中财保李渡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按50%的比例赔偿原告49,562.37元。综上,为维护正常的,为维护正常的道路交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李渡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白昌平、邓书萍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计95,726.1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白昌平、邓书萍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计49,562.37元(被告何华勇已支付的10,000.00元在执行中结算)。二、驳回原告白昌平、邓书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25.00元,由被告XX华、重庆嘉峰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2,000.00元,原告白昌平、邓书萍负担8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凤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宋 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