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彭山民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白治勇与被告四川明坤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治勇,四川明坤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山民初字第304号原告白治勇,男,生于1962年6月10日。委托代理人吴治江,四川孟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明坤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长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江贵,四川乐嘉律师事务所眉山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涛,四川乐嘉律师事务所眉山分所律师。原告白治勇与被告四川明坤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明坤建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2013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谌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6日、8月20日、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治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治江、被告明坤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治勇诉称,原告自2001年起就在被告处上班,月工资2700元,原、被告双方每5年续签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继续在被告处上班至2012年1月18日。2012年1月18日,被告通知原告回家休息,什么时间上班听候通知。原告诉至彭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委于2012年7月16日作出彭劳仲案字(2012)第86号-1号裁决,认定“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至今处于存续状态”。被告不服裁决,提起诉讼,后又于2012年12月4日撤诉。2012年12月6日,原告通过EMS向被告发送了律师函,要求续签书面劳动合同、发放工资并享受相关劳动待遇等无果,再次申请劳动仲裁,彭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2月4日作出裁决,现原告不服该裁决,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2、由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2400元;3、由被告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19360元;4、由被告依法为原告补缴自2012年3月至今的社会保险。被告明坤建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因期满而终止的,并不是被告解除的。而劳动合同终止支付经济补偿是《劳动合同法》中的规定,该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故被告愿意支付原告4个月的经济补偿。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因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因期满终止后,被告没有义务继续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也没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承担双倍工资。经审理查明,原告白治勇原系被告员工,双方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从2007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2011年12月31日,双方的劳动合同到期,未继续签订劳动合同,至2012年1月18日,原告仍在被告处上班。2012年1月18日,被告通知原告回家。原告委托律师于2012年12月6日向被告发出了律师函,要求被告书面答复原告的待岗期限,并补签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履行仲裁裁决,并加培支付逾期期间的利息,双倍支付自2012年1月18起的待岗期间工资。被告在收到该律师函后认为与原告已无劳动关系,也不同意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遂没有书面回复原告。原告向彭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3年2月4日作出了仲裁裁决,由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3500元(2700元×5年),为原告补缴2012年3月至同年12月31日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单位应缴部分及利息。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由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2400元;由被告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19360元;由被告依法为原告补缴自2012年3月至今的社会保险。另查明,双方认可原告的月工资为2700元。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彭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彭劳人仲案字(2013)第1号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为实现劳动过程而产生的一方有偿提供劳动力,由另一方用于同其生产资料相结合并为劳动者提供劳动条件、支付劳动报酬的社会关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从2007年1月1日起生效,于2011年11月31日期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期满后劳动合同终止,双方不再有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劳动合同终止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而该法系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故计算经济补偿金应当从2008年起计付至2011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的经济补偿金应当计算4个月(4年),即10800元(2700元×4),对于原告超过该金额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双倍工资,因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1年12月31日期满后已终止,双方不再有劳动关系,而原告在劳动关系期满后,继续在被告处上班至2012年1月18日,上班的期限未超过1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原告的该主张不符合该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已于2011年12月31日终止,双方不再有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2012年3月至今的社会保险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第(四)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明坤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白治勇经济补偿金10800元。二、驳回原告白治勇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诉讼费10元,由被告四川明坤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谌英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