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民初字第7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张守光与倪贵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守光,倪贵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民初字第783号原告张守光,男,1954年10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耿文峰,江苏浩然风律师事务所。被告倪贵友,男,1965年10月出生,汉族。原告张守光与被告倪贵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守光的委托代理人耿文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贵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守光诉称,2010年3月4日,被告借原告人民币2万元用于盖房子,约定2年还清。后多次索要未果。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被告倪贵友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倪贵友借张守光2万元现金用于盖房子用,2年还清,以字为据,2010年3月4日,倪贵友。上述2万元借款被告未偿还,原告要求偿还2万元本金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2年3月5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以上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守光与被告倪贵友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倪贵友应对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原告张守光主张逾期利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计算标准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予以确定,即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倪贵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其诉权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贵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守光本金2万元及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从2012年3月5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继文审 判 员 王海业人民陪审员 方志海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