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烟民一终字第8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温明涛与蔡洪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洪江,温明涛,龙口市新嘉街道张郑村村民委员会,龙口市人民政府新嘉街道办事处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烟民一终字第8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洪江,男,1961年3月7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明涛,男,197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仲伟慧,济南天桥鑫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龙口市新嘉街道张郑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郑振行,主任。委托代理人:赵起田,龙口市新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龙口市人民政府新嘉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张名毅,主任。委托代理人:赵起田,龙口市新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蔡洪江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龙口市人民法院(2013)龙新民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蔡洪江,被上诉人温明涛的委托代理人仲伟慧,被上诉人龙口市新嘉街道张郑村村民委员会和龙口市人民政府新嘉街道办事处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起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3月1日,温明涛与蔡洪江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蔡洪江将其名下的位于龙口市新嘉街道张郑村的厂房及场院一处(土地使用证号:龙国用(1999)字第0160号)出租给温明涛使用,租赁期限为五年,租金每年12000元。协议签订后,温明涛分两次将五年租金60000元付清。2011年,蔡洪江口头告知温明涛,称该厂房面临拆迁,欲另行找地方供温明涛使用。之后双方未变更租赁合同,蔡洪江也未提供其他租赁场地供温明涛使用,并且至今温明涛所租赁的厂房及场院也未被征用,蔡洪江也未就该厂房与任何单位签订过征用拆迁协议。为此温明涛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与蔡洪江所签订的租赁协议有效,蔡洪江方继续履行该租赁协议,并由龙口市新嘉街道张郑村村民委员会和龙口市人民政府新嘉街道办事处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温明涛与蔡洪江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有效。截至温明涛起诉之日,蔡洪江也未通知温明涛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协议,租赁物也并未灭失,故温明涛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蔡洪江主张系龙口市新嘉街道张郑村村民委员会和龙口市人民政府新嘉街道办事处的行为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因本案温明涛所主张的是合同效力的确认及履行,而合同的履行具有相对性,即负有合同履行义务的是温明涛与蔡洪江,而非合同外的其他主体,如果温明涛方认为龙口市新嘉街道张郑村村民委员会和龙口市人民政府新嘉街道办事处的行为影响了双方之间合同的履行,则应由相关权利人向龙口市新嘉街道张郑村村民委员会和龙口市人民政府新嘉街道办事处另行主张其权利,而不应在本案诉讼中主张由龙口市新嘉街道张郑村村民委员会和龙口市人民政府新嘉街道办事处承担履行合同的义务,故温明涛对龙口市新嘉街道张郑村村民委员会和龙口市人民政府新嘉街道办事处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蔡洪江以龙口市新嘉街道张郑村村民委员会和龙口市人民政府新嘉街道办事处的行为造成其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为借口,不积极主动履行合同,理由不当,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和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温明涛与被告蔡洪江于2010年3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有效,原、被告继续履行该合同。二、驳回原告温明涛对第三人龙口市新嘉街道张郑村村民委员会、龙口市人民政府新嘉街道办事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蔡洪江承担。宣判后,蔡洪江不服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蔡洪江租赁给被上诉人温明涛的房屋面临着城市道路的拆迁与扩建,龙口市人民政府新嘉街道办事处等在道路拆迁扩建中对上诉人实施了压价补偿、挖沟围堵等做法,致使该厂房无法正常通行及使用,更无法继续履行与被上诉人温明涛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温明涛的诉讼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温明涛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温明涛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论从主体还是内容、履行方面,均是合法有效的,被上诉人无任何过错。原审判决认定龙口市新嘉街道张郑村村民委员会及龙口市人民政府新嘉街道办事处不承担责任,有悖于客观事实。据被上诉人了解,涉案厂房大门外的挖沟围堵等行为,确实是龙口市新嘉街道张郑村村民委员会所为,龙口市人民政府新嘉街道办事处采取的是默认态度,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上诉人希望本案能够和解结案,使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能够继续履行,减少被上诉人的损失,以体现社会公平和司法公正。被上诉人龙口市新嘉街道张郑村村民委员会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温明涛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温明涛的诉讼请求是继续履行合同,但合同的履行具有相对性,被上诉人龙口市新嘉街道张郑村村民委员会并非合同的主体,上诉人也没有提供出影响合同履行的证据。被上诉人龙口市人民政府新嘉街道办事处未征用该土地,也未挖沟围堵,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温明涛均认可该房屋及院落良好,且能正常使用。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公正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温明涛、被上诉人龙口市新嘉街道张郑村村民委员会和龙口市人民政府新嘉街道办事处均认为《房屋租赁合同》有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温明涛均认为《房屋租赁合同》应该继续履行,但均主张因门前道路被挖,无法通行,故《房屋租赁合同》无法履行。被上诉人温明涛主张因现在租赁不到价格、位置这么好的房子,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温明涛2012年6月之后再没有向租赁房屋内放过货物;被上诉人温明涛则主张2011年7、8月之后再没有放过大宗货物,只放过小件货物。上诉人提交一组照片,证明现在无法履行合同,三被上诉人对照片均无异议。上诉人另提交两份证人证言、情况反映与求助单及回单,证明造成房屋现状的原因是龙口市人民政府新嘉街道办事处指派龙口市新嘉街道张郑村村民委员会领导派人挖的。经质证,被上诉人温明涛没有异议,被上诉人龙口市新嘉街道张郑村村民委员会和龙口市人民政府新嘉街道办事处提出异议,否认龙口市人民政府新嘉街道办事处指派龙口市新嘉街道张郑村村民委员会领导派人挖沟,证人证言证明不了派人挖沟;证人未到庭质证,不应采信;情况反映不属实。上诉人主张其房屋在政府征收范围之内,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查明的其它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蔡洪江与被上诉人温明涛系《房屋租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房屋租赁合同》对上诉人蔡洪江与被上诉人温明涛具有约束力。上诉人蔡洪江与被上诉人温明涛在二审法院审理时均认为合同有效,且均认为应该继续履行,故原审法院判决《房屋租赁合同》有效并继续履行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温明涛上诉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无法履行,对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蔡洪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守远审 判 员 王家国代理审判员 姜松诚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车丽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