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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桐商初字第7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项永军与邵红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永军,邵红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商初字第730号原告:项永军。委托代理人:董云钢。被告:邵红芳。原告项永军为与被告邵红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项永军的委托代理人董云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红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项永军起诉称:2011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归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的事实。被告邵红芳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视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借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即负有及时履行归还原告借款的义务。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红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项永军借款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邵红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俞明荣代理审判员  童杭烟人民陪审员  罗 敏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张 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