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油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常东诉被告江油市小溪坝初级中学校、肖锋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东,江油市小溪坝初级中学校,肖锋,肖金平,刘凤贤,刘桓,刘丹,王翠蓉,王林昭,王永之,王庆君,郭川,郭定要,张丽华,严川,张进珍,钟武衡,张会琼,何川,何裵,陈玉华,张议兴,任业香,张泽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江油民初字第219号原告:常东,男,生于1997年9月8日,汉族。法定代理人:常先银,男,生于1974年6月5日。法定代理人:王绍菊,女,生于1975年1月8日。委托代理人:唐兴明,江油市小溪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油市小溪坝初级中学校。法定代表人:石代全,校长。委托代理人:付翠华,江油市小溪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锋,男,生于1996年9月21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阙芝剑,江油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金平,男,生于1971年5月15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阙芝剑,江油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凤贤,女,生于1973年5月10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阙芝剑,江油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桓,男,生于1996年12月17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阙林,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丹,男,生于1971年5月15日,汉族。被告:王翠蓉,女,生于1975年4月15日,汉族。被告:王林昭,女,生于1996年6月9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映跃,江油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永之,男,生于1971年1月15日,汉族。被告:王庆君,女,生于1971年2月25日,汉族。被告:郭川,生于1996年12月13日,汉族。被告:郭定要,男,生于1973年3月26日,汉族。被告:张丽华,女,生于1975年11月2日,汉族。被告:严川,男,生于1998年3月27日,汉族。被告:张进珍,女,生于1973年9月23日,汉族。被告:钟武衡,男,生于1996年3月1日,汉族。被告:张会琼,女,生于1973年11月30日,汉族。被告:何川,男,生于1997年8月8日,汉族。被告:何裵,男,生于1974年9月23日,汉族。被告:陈玉华,女,生于1976年8月30日,汉族。被告:张议兴,曾用名张倩,女,生于1996年9月19日,汉族。被告:任业香,女,生于1975年3月17日,汉族。被告:张泽文,男,生于1973年2月1日,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常东诉被告江油市小溪坝初级中学校、肖锋、肖金平、刘凤贤、刘桓、刘丹、王翠蓉、王林昭、王永之、王庆君、郭川、郭定要、张丽华、严川、张进珍、钟武衡、张会琼、何川、何裵、陈玉华、张议兴、任业香、张泽文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常东于2013年10月9日以“现有证据不完善”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常东撤回对被告江油市小溪坝初级中学校、肖锋、肖金平、刘凤贤、刘桓、刘丹、王翠蓉、王林昭、王永之、王庆君、郭川、郭定要、张丽华、严川、张进珍、钟武衡、张会琼、何川、何裵、陈玉华、张议兴、任业香、张泽文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645元免交。审 判 长 姚立东人民陪审员 曾 彬人民陪审员 唐本玲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翠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