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民初字第226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周顺珍与陈俊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顺珍,陈俊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初字第2267号原告周顺珍。委托代理人吴明德,北京市惠诚(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俊。委托代理人谈春生,江苏正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顺珍与被告陈俊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顺珍的委托代理人吴明德;被告陈俊及其委托代理人谈春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顺珍诉称,原、被告系母子关系,自1989年起,原告夫妻的工资卡一直放在被告处,由被告代为取款用于家庭开支。自2003年起,原、被告不再住在一起,原告的工资仍然由被告领取,但被告几乎不将工资支付原告。至2012年底,共约有10万余元工资在被告处。原告近年因为经常生病需要用钱,就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归还工资,都被被告拒绝。2012年11月2日,原告再次要求被告归还留用的工资和工资卡时,被告答应归还,但事后被告却以原告不需要这些钱为由拒绝归还。原告无奈,只得于2013年3月到银行挂失并重新补办了工资卡。因被告拒不归还原告工资,经协商无果,现依法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资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起诉非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应系受其子陈军的胁迫。陈军系被告的哥哥,2013年3月,因陈军故意伤害被告一案,家庭各成员达成庭外和解协议,明确家庭成员之间没有其他债权债务。通过和解,陈军给付了被告房屋使用权补偿款及人身损害补偿款约17万元。对此,陈军心有不满,煸动原告以虚假诉讼的方式起诉被告。关于原告的工资,被告已经给了原告,部分是原告夫妻到被告的饭店来拿,部分是由被告及其女儿送给原告,基本上每月给清,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次子。自1989年起,原告的工资卡交给被告,每月工资由被告领取。2003年,原告夫妻搬出被告住处与长子陈军共同生活,原告工资则仍由被告领取。直至2013年3月,原告挂失并重新补办了工资卡。2013年7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工资10万元。庭审中,本院询问原告关于10万元诉讼标的的计算方式。原告称按每月工资1500元计算,自2003年起,10年共计18万元。因被告经常去看原告,会买些东西,每个月也送点钱,故主张10万元。另本院询问原告,被告持有原告工资卡十余年,为什么2013年才挂失工资卡,向被告主张返还工资。原告称被告生活较为困难,遂把工资卡放在被告处,让被告先用着。后2013年被告与陈军发生矛盾,陈军赔了一些钱给被告,被告有钱了,原告遂主张返还工资。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每个月工资取出后都已给了原告。对此,被告申请陈莹(被告之女)、汤敏出庭作证。陈莹陈述,自2005年其上高中开始直至2012年大学毕业,原告的工资由其每月在银行取出后给付原告夫妻。汤敏陈述,其系陈莹的高中同学。2012年上半年,其曾陪同陈莹给原告送过一次工资。送了多少,其不清楚。对于证人证言,原告认为部分属实,部分虚假。陈莹确实送过工资,但不能证明每月都将工资足额给付原告。另被告提出原告起诉并非其本人意思表示,本院遂向原告本人进行了调查,原告陈述是其本人起诉被告,关于工资,被告每两三个月会给原告2000元,其余的就扣下来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农业银行存折、特殊业务申请单、记账凭证、证人证言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最初将工资卡交由被告,由被告支取,系原告自愿的行为。在被告持有原告工资卡的十余年期间,即使被告不愿返还工资卡,原告完全可以通过挂失工资卡或提起诉讼救济其权利,而直至2013年3月,原告才挂失其工资卡,之前则并未采取任何相关措施。庭审中,原告亦陈述,因被告生活困难,就把工资卡放被告处,“让被告先用着”。该陈述证明,即使被告使用了原告的工资,也是原告认可的行为。故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对被告享有工资债权,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顺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周顺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员 马巍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陶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