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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118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邢纪国与北京中金博斯国际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纪国,北京中金博斯国际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11856号原告邢纪国,男,1965年5月3日出生。被告北京中金博斯国际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大桥路8号3楼11层2-1108。原告邢纪国与被告北京中金博斯国际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金博斯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阮健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凛、代理审判员李巧霞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纪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金博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邢纪国起诉称:2011年4月14日,邢纪国与中金博斯公司签订了合同,约定中金博斯公司代理邢纪国炒股,邢纪国向中金博斯公司支付2万元服务费。合同签订后,邢纪国在股票关联的资金账户内投入20万元,中金博斯公司开始管理股票账户。2012年4月14日合同履行期满,中金博斯公司经营不善拿不出现金履行合同义务,所以双方续签了补充协议,约定2012年8月6日合同到期。但到2012年8月6日,中金博斯公司仍不能履约,并造成股票亏损。现邢纪国诉至法院,要求中金博斯公司赔偿邢纪国损失117637.64元;中金博斯公司返还服务费2万元;本案诉讼费由中金博斯公司承担。被告中金博斯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4日,邢纪国作为甲方与乙方中金博斯公司签订《股票投资咨询服务合同》,约定:乙方针对甲方在本合同中约定的股票账户提供投资咨询服务。甲方的股票账户(或资金账户)XXX;开户地为中投证券红庙营业部;户名为邢XX;账户内合计的资金总额为20万元。乙方针对甲方账户中股票,根据自己的知识、能力、信息、经验等优势向甲方提供股票投资的咨询。甲方可以授权乙方执行甲方的股票投资决定。本合同有效期为1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算,自次年同月同日工作日结束时止。期满后双方可以续约。甲方有权在合同履行中了解股票投资建议;获取采纳乙方建议所产生的收益;要求乙方利用自身的信息优势和专业经验,勤勉尽责的完成对账户中股票投资咨询服务;甲方承担股票投资风险责任。乙方应当按照甲方的要求,提供股票投资咨询服务,承担相应风险责任。双方确认,本合同签订时,甲方账户内的基数为20万元,乙方按照基数的10%收取服务费,计2万元。甲方承诺若甲方账户有收益的,按照收益的30%作为奖金奖励乙方;当甲方账户资产收益第一次达到基数的10%时,甲方不予奖励,此后每达到10%,甲方按受益的30%作为奖金。股票买卖的风险由甲方承担,为体现乙方的诚信与能力,乙方愿意承担甲方部分风险责任,风险责任分担为:亏损额不超过基数的10%时(含10%),由甲方自行承担;亏损额超过10%的部分由甲、乙双方按7:3的比例承担。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成立,自甲方支付服务费时生效。同日,邢纪国向中金博斯公司交纳了2万元的服务费。在2011年4月14日,邢纪国股票账户中的资产金额为199918.7元。中金博斯公司开始操作邢纪国的股票帐户。《股票投资咨询服务合同》到期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合同延长3个月,即2012年8月6日到期。现邢纪国的账户余额为119523元,在延期合作期间,中金博斯公司保证邢纪国账户资产不能低于119523元,若低于此市值,中金博斯公司补齐所有此市值亏损部分,在合作期间,账户高于此市值,以原合同比例双方承担。结算日为合同到期日3个工作日之内。延期一天,乙方承担每天万分之三的违约金。截至2012年8月6日,邢纪国股票账户中的资产金额为82362.36元。另查:中金博斯公司经营范围为投资管理、投资咨询、企业管理咨询、企业策划、市场调查、经济贸易咨询等。上述事实,有邢纪国提交的《股票投资咨询服务合同》、收据、股票帐户明细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明确规定,未经中国证监会许可,任何机构和个人均不得从事各种形式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及其投资咨询人员,不得代理投资人从事证券、期货买卖,不得向投资人承诺证券、期货投资收益,不得与投资人约定分享投资收益或分担投资损失。中金博斯公司直接操作邢纪国的股票账户,进行投资交易并承诺承担风险,双方对盈利进行分配。因合同内容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故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按照法律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关于邢纪国的损失。邢纪国向中金博斯公司交纳的服务费,中金博斯公司应予以返还。对于股票帐户操作期间的损失,中金博斯公司应予负担,但邢纪国计算的金额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中金博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邢纪国与被告北京中金博斯国际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二○一一年四月十四日签订的《股票投资咨询服务合同》无效;二、原告邢纪国与被告北京中金博斯国际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无效;三、被告北京中金博斯国际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邢纪国返还服务费二万元;四、被告北京中金博斯国际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邢纪国赔偿十一万七千五百五十六元三角四分;五、驳回原告邢纪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零五十三元,由原告邢纪国负担二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中金博斯国际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三千零五十一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阮 健代理审判员  李巧霞代理审判员  王 凛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周裕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