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新津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余某某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进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津刑初字第168号公诉机关新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进。新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进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津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被告人余某进为了骗取保证金,伪造了其与四川汇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邛崃市牟礼镇永丰社区、清河村、两河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集中居住区房屋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向郭某雨谎称其承包了上述工程的劳务,让郭某雨找人来分包。郭某雨介绍王某、吴某、李某、唐某华、王某文与被告人余某进签订了工程的木工、钢筋、水电、混凝土、抹灰和砖工的班组分包协议,被告人余某进向尹某龙(代王某、吴某交纳)、李某、唐某华、王某文共收取保证金人民币25000元,已耗用。后上述班组未能进场施工,郭某雨等人遂于2013年6月9日报案。2013年7月18日,被告人余某进在大邑县安仁镇荔城宾馆202房间被公安机关挡获。同年8月5日,被告人余某进的亲属代其向被害人赔偿共3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被害人尹某龙、李某、唐某华、王某文的陈述,证人郭某雨、程某、王某、吴某、邓某、余某安、张某全、胡某林、张某兵、王某照、黄某刚的证言,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书、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劳务承包合同,班组分包协议,收据,情况说明,被告人余某进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余某进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进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进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成立,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维护市场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进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5月1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晓岚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黄 林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