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仑港商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东莞市樟木头秋林注塑机经营部与东莞市长安博添精密模具厂、刘日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樟木头秋林注塑机经营部,东莞市长安博添精密模具厂,刘日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仑港商初字第224号原告:东莞市樟木头秋林注塑机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樟木头镇圩镇南城翠松街1号励丰楼B铺。负责人:张灵。被告:东莞市长安博添精密模具厂,住所地:东莞市长安镇沙头靖海西路69号。负责人:左金鑫。被告:刘日雄。本院在审理原告东莞市樟木头秋林注塑机经营部与被告东莞市长安博添精密模具厂、刘日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由于原告东莞市樟木头秋林注塑机经营部在收到本院预交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应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东莞市樟木头秋林注塑机经营部起诉处理。审 判 员 杜宇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宋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