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民申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3-12-06
案件名称
江门市江建建筑有限公司与江门市金华物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及江门市金华投资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江门市江建建筑有限公司,江门市金华物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江门市金华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民申字第22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门市江建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植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海虹,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门市金华物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文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安百山,北京市汉卓(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门市金华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金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庄园,北京市汉卓(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江门市江建建筑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门市金华物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及江门市金华投资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粤高法民一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江门市江建建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姚爱华代理审判员 李 春代理审判员 胡 田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永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