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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民二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武民二初字第100号原告武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黄恒宝、文丽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恒宝,文丽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二初字第100号原告武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武鸣县城××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79971434-5。负责人黄史荣,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苏永京,该联社副经理。委托代理人苏黎,仙湖信用副主任。被告黄恒宝。被告文丽媛(曾用名文利妍),系被告黄恒宝之妻。原告武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黄恒宝、文丽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剑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农艳芳、人民陪审员谢记生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永京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黄恒宝于2010年8月28日与原告的仙湖信用社签订编号为(仙湖)桂农信信借合(2010)年第3031号的《农户小额贷款合同》,约定被告黄恒宝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月利率为4.425‰上浮50%,从逾期之日起按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借款期限为1年,于2011年8月28日到期。到2013年4月16日止,被告仅归还贷款本金500.21,利息274.74元,尚欠贷款本金9499.86元及利息3266.21元。借款已逾期并构成违约,根据《借款合同条例》有关规定,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黄恒宝、文丽媛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9499.86元及利息3266.21元(此利息计算至2013年4月16日),往后产生的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利率另计。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申请书;2、共同还款承诺书;3、《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4、借款借据;5、转账业务凭证;6、收贷收息凭证复印件;7、欠款欠息清单;8、两被告的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复印件。以上证据拟证明其诉称事实。两被告均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黄恒宝、文丽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和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相符,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同时查明,2010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黄恒宝签订的《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元,月利率为4.425‰上浮50%,从逾期之日起按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借款期限为1年,即从2010年8月28日至2011年8月28日;贷款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合同签订当天,被告文丽媛向原告递交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按照约定于2010年8月28日向被告的账号打入借款10000元。但被告黄恒宝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息还本,原告分别于2010年12月21日和2011年8月28日通过系统自动扣收利息274.74元利息;于2013年1月15日自动扣收500元本金。目前为止,被告黄恒宝尚欠原告本金9499.86元及利息3266.21元(此利息计算至2013年4月16日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恒宝签订的《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黄恒宝发放了借款,被告应按期还本付息。其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文丽媛作为被告黄恒宝的妻子,并提交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的连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恒宝、文丽媛返还原告武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人民币9499.86元并支付利息3266.21元(该利息计算至2013年4月16日止;从2013年4月1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9499.8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4.425‰上浮50%的基础上加收50%计付);案件受理费119元,由被告黄恒宝、文丽媛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同级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9元,(开户行: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010201011887017),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剑冰代理审判员  农艳芳人民陪审员  谢记生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林美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