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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余刑初字第10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刑初字第105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某。2012年4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2年9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7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1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圣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5日8时05分许,被告人章某在杭州市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门诊1号楼二楼验血大厅,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宋某放于座位旁的“苹果”牌手机1部。被告人章某在逃走过程中被被害人当场发现,将手机扔在二楼验血大厅进出口的花坛处,后在一楼大厅被医院保安抓获。手机被被害人当场追回。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87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章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未遂、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宋某的陈述、证人何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证据制作说明、视听资料光盘、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收款收据、受案登记表、价格鉴定结论、抓获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医院扒窃病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章某实施的盗窃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章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六)项、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2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姜群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施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