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玄民初字第8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陈青与文忠祥、南京和谐圆通快递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青,文忠祥,南京和谐圆通快递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玄民初字第816号原告陈青,女,1969年11月7日生,汉族,××广场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文忠祥,男,1961年4月28日生,汉族,无业。被告南京和谐圆通快递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小卫街220号。原告陈青与被告文忠祥、南京和谐圆通快递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圆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青、被告文忠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圆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青诉称,2013年1月11日晚6时30分,在本市下马坊龙宫路,被告文忠祥驾驶圆通公司所有的电动三轮货车,不慎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7660元。被告文忠祥辩称,对医疗费予以认可;交通费承担100元;误工费需提供工资单;其他没有意见。被告圆通公司未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1日18时30分,在本市龙宫路,被告文忠祥驾驶电动三轮车,倒车时疏于观察,不慎撞到骑电动车的吴震,致吴震车上乘坐人原告受伤。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大队认定:文忠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震和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至南京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医生诊断为:右小腿外伤、软组织挫伤。2013年1月11日、2013年1月25日、1月26日、1月28日、2月7日、3月7日,医嘱分别建议休息一周、一周、半月、一周、一月、一月。审理过程中,文忠祥提出,事故发生时其系替圆通公司无偿帮忙,文忠祥自愿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出,文忠祥系替圆通公司帮忙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应由圆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项目、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一、医疗费160元,证据为医疗费发票、病历、检查报告单。被告文忠祥对此无异议。二、误工费15800元,主张79天,原告在××广场有限公司做行政,每月工资固定打入银行卡,每3个月发一次奖金,每月10日发上个月工资,每季度首月发上个季度的奖金,正常上班都会有奖金,每季度奖金为6000元,主张每月6800元的损失,包括工资、季度奖和年终奖,2013年的年终奖还没发,证据为诊断证明书、收入证明、完税证明、银行对账单明细。被告文忠祥的质证意见为:对诊断证明书及79天的误工期限无异议;要求提供工资单,工资单请法院依法审核。三、交通费200元,证据为部分交通费发票。被告文忠祥认可100元。四、营养费500元,主张79天,证据为病历。被告文忠祥对此无异议。五、后续治疗费1000元,还没实际发生,腿上还有淤血,没有证据。被告文忠祥认可500元。六、护理费2000元,主张79天,家属护理,因原告腿部受伤无法行走,需要他人护理。被告文忠祥对此不予认可。因被告圆通公司未到庭应诉,致本案无法调解。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收入证明、本院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侵权行为人应就其侵权行为所致法律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文忠祥驾驶三轮车与吴震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已作出责任认定,被告未对责任认定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因文忠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文忠祥应承担赔偿责任。发生此次事故时,文忠祥系为圆通公司无偿帮工,文忠祥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且原告要求文忠祥与圆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圆通公司应对文忠祥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医疗费,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医嘱,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本院酌情支持20天的误工期限;关于误工费标准,根据德基广场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原告2013年1月份因休病假20天扣发的工资为1685.81元,能与银行对账单明细相互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一季度的年终奖损失4973元,能与银行对账单明细相互印证,本院予以支持,但一季度原告共计休假75天,故误工20天期间扣发的季度奖为1326元。关于年终奖,因2013年的年终奖尚未发放,对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支持误工费3011.81元。关于交通费,根据就诊次数、路线及可选择的交通工具,原告主张的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医嘱,本院酌情支持7天,每天15元,即105元。关于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关于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医嘱,本院支持7天的护理期限;参照南京市护工的一般收费标准,本院酌情支持每天60元。综上,本院支持护理费42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分别为:医疗费160元、误工费3011.81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105元、护理费420元,合计3896.81元。以上费用,由被告文忠祥赔偿,圆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文忠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青38**.81元。二、被告圆通公司对文忠祥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文忠祥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文忠祥在给付赔偿款时加付此款于原告,被告圆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冬冬人民陪审员 解天发人民陪审员 张庆美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程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