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禹民一初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禹民一初字第646号原告马某某,男,生于1988年6月11日,汉族,住禹州市。被告郑某某,女,生于1989年6月12日,汉族,住禹州市。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我与被告郑某某于2010年6月23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婚后被告郑某某长期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郑某某缺席没有进行答辩。原告马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有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及结婚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禹州市张得乡郑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郑某某于2012年3月份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3、证人马某甲(原告马某某邻居)、王某某(原告马某某邻居)、孙某某(原告马某某邻居)、马某乙(原告马某某父亲)到庭作证的证言,均证明被告郑某某于2012年3月份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本院依职权向被告郑某某的父亲郑某某调取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其女郑某某于2012年初春,外出至今不知道郑某某的去向,郑某某也未与家里联系过及婚后双方感情一般等情。本院对原告马某某提供的证据和本院依职权向被告郑某某的父亲郑某某调取的调查笔录,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且相互印证,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在广州打工时自由恋爱,2010年6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2年3月份被告郑某某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禹州市张得乡郑村村民委员会和原告马某某的邻居马某甲、王某某、孙某某及原告马某某的父亲马某乙,均证实被告郑某某于2012年3月份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被告郑某某的父亲郑某某也证实郑某某与马某某之间婚后的感情一般,从2012年3月份郑某某至今未回,无音讯亦无联系。2013年3月4日原告马某某以婚后被告郑某某长期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八条的规定,于2013年5月4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已向被告郑某某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告的离婚请求应否支持当视其夫妻感情是否破裂而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均不重视对夫妻感情的培养,被告郑某某于婚后长期外出不归,不履行家庭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马某某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某承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晓玉审 判 员 :曹会娟人民陪审员 :XX友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党李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