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柯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衢州市华航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衢州市华航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柳利飞物业服与柳利飞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华航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衢州市华航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柳利飞物业服,柳利飞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民初字第140号原告:衢州市华航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华玲。委托代理人:潘小文。被告:柳利飞。原告衢州市华航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柳利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衢州市华航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小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利飞经本院以公告方式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衢州市华航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起诉称:2006年8月1日,原告与安居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书,从8月1日起原告承接了安居小区的物业服务工作,被告已经享受了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权利,却一直连续不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虽然原告多次派人上门催缴并通过电话或书面通知,但被告仍不交费。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责令被告支付所欠房屋物业服务费149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衢州市华航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事实。2、《适当提高物管费征求意见书》复印件13份、《给小区业主(住户)的一封信》复印件1份,证明2007年1月开始小区调整物业服务费,业主委员会已告知业主的事实。3、房屋产权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系衢州市柯城区荷花西区76幢四单元501室房屋业主的事实。4、《物业费催缴通知单》照片6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缴物业费及告知其违约的事实。被告柳利飞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出示,被告未到庭,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经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方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柳利飞系衢州荷花西区小区业主,房屋产权面积108.21平方米。2006年7月,原告衢州市华航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衢州市荷花西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一份,其中约定衢州市荷花西区业主委员会将荷花西区(安居小区)1-4期委托原告进行物业管理。委托管理期限为三年,自2006年8月1日起至2009年7月31日止。对物业管理服务费约定2006年按每户每月10元,2007年起按市区标准规定,经业主委员会同意,报请物价局备案执行。2007年在征得小区业主委员会同意后,原告物业费提高为住宅每平方米0.2元/月。2009年6月29日,原告与衢州市荷花西区业主委员会继续签订《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委托管理期限自2009年8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自2006年8月起被告柳利飞一直未交纳物业服务费,至2012年12月共欠物业服务费1498元。本院认为,原告衢州市华航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衢州市荷花西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物业服务委托���同》,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应对包括被告在内的小区全体业主有效。物业合同签订后,物业公司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作为衢州市荷花西区业主之一的被告应当交纳相应的物业服务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柳利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柳利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衢州市华航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149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50元,共计700元,由被告柳利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丽人民陪审员 王华东人民陪审员 余河洲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韩晓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