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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柳市民一终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罗╳╳与被上诉人符╳生命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XX,符X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柳市民一终字第51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罗XX委托代理人覃XX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符X上诉人罗XX因与被上诉人符X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13)鱼民初(一)字第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熊佩云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司英华和代理审判员谭皓匀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宋筱曼担任记录。上诉人罗XX及其委托代理人覃XX和被上诉人符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7日凌晨,罗XX在柳州市城中区柳江大桥北侧公厕旁下方沟渠内被电击死亡,该沟渠是符X经营的漂移商行的排风扇出口,漂移商行位于柳州市柳江路130-1号一层。出事后,经群众报案,城中分局五星责任区刑侦大队派员到现场勘查,发现死者罗XX未有被他人杀害死亡的迹象,城中公安分局综合大队作出(柳)公(城)鉴(尸)字(2012)083号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检验意见为罗XX系因电击致其死亡的。罗XX认为,死者罗XX被电击死亡在符X经营场所安装的排风扇排风道沟渠内,所以与符X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符X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罗XX诉至该院,请求依法判令:1、符X赔偿给罗XX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85317元[即符X承担60%的责任,(死亡赔偿金104620元+丧葬费1707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60%];2、本案诉讼费由符X承担。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柳)公(城)鉴(尸)字(2012)083号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及照片,证实死者罗XX死亡的直接原因是被电击死亡,并非符X的行为直接导致的。符X是漂移商行的管理者,应对其管理使用的场所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因罗XX被电死于漂移商行安装的排气扇出风口处,故符X对此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全案的证据,该院确认符X应当承担罗XX死亡10%的责任。关于罗XX诉请的各项赔偿费用:1、死亡赔偿金,根据《2012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以下简称《2012年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231元/年计算,为10462元(5231元/年×20年×10%)。2、丧葬费,根据《2012年标准》中职工月平均工资2846元/月计算,为1707.6元(2846元×6个月×10%)。3、交通费,罗XX未提供证据证实所支出的交通费,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罗XX的死亡是由于自身存在过错,故罗XX诉请要求符X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人民币12169.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符X应赔偿给罗XX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人民币12169.6元;二、驳回罗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35元(罗XX已向本院预交),由罗XX负担1135元,符X负担1000元。上诉人罗XX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罗XX的死亡是因被上诉人符X经营的店面安装排气扇不当,至罗XX被电击死亡,故被上诉人符X的过错大于罗XX,应当承担60%的过错,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符X承担10%的赔偿责任过低,有失公正;一审未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因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要求被上诉人符X赔偿上诉人85317.60元。在二审开庭是变更赔偿数额,请求依据2013年7月1日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要求被上诉人符X赔偿上诉人95922元。被上诉人符X书面辩称,死者罗XX到达的地点是建筑大楼背面的排水沟,此处非行人可走通道,周围的环境较险恶,是条死路,死者罗XX在深夜到达此地,动机不明,且有悖常理;被上诉人安装的排气扇没有任何部件裸露在外,也采取了正确的安全保护措施,不存在任何过错和过失,上诉人罗XX指责被上诉人的排气扇安装不当不是事实,没有评判标准和科学依据;从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的情况显示,原用于防护而覆盖在排风沟渠上的木板遭受严重破坏,排风沟渠周边及空中到处是电缆、电线,纵横交错,电源复杂,死者罗XX深夜到此应预见所潜在的危险和后果,因此,上诉人罗XX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死者罗XX的死因与被上诉人的设施有直接关系。因此,上诉人罗XX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的手持设施安装合理,防护得当,不存在过错,一审判决责任划分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罗XX的诉求。上诉人罗XX在二审中无新证据提交。被上诉人符X在二审中提供照片23张,证明被上诉人的排气扇安装合法,符合要求,死者罗XX死亡的地点有很多电源,不一定是被上诉人的电源造成死者罗XX的被电击致死,且该地点不是常人应该走的地方,且死者罗XX身前有故意踩坏保护排气扇的木板的行为。上诉人罗XX质证称,对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照片显示的电线是在高处,与死者罗XX的死亡没有关系,排气扇是裸露在外,当时公安人员勘查现场时死者罗XX的死亡的地点是漏电的,这有公安机关的照片和认定。本院对被上诉人符X提供的照片分析和认定:上诉人罗XX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被上诉人提供的照片反映出事地点的周边环境,本院予以认定,对于照片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分析。上诉人罗XX和被上诉人符X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补充查明,死者罗XX系上诉人罗XX的儿子。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上诉人罗XX的儿子罗XX被电击致死在被上诉人符X经营的商行的排风扇出口的沟渠内,经公安机关现场测量排风扇电笔发光,这有公安机关鉴定文书和医疗机构的病理检查报告佐证。故死者罗XX的死亡与被上诉人符X经营的商行具有因果关系,被上诉人符X在此事件中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事发的地点较隐蔽,连接排风扇出口的沟渠两头为建筑物墙体,沟渠距离地面有一定高度,不属于行人通行的道路,到达事发地点须有一定的攀爬行为。而死者罗XX于凌晨出现在事发地点,原由不明,故其对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因此,一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依法确定死者罗XX和被上诉人符X的过错责任比例并无不当,上诉人罗XX上诉要求被上诉人符X承担60%的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罗XX诉请精神抚慰金20000元,因被上诉人符X在此事件中并无主观故意的侵害行为,且死者罗XX对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符X和死者罗XX在此事件中的过错程度,未支持上诉人罗XX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是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上诉人罗XX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罗XX诉请交通费3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因此,对于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罗XX在二审开庭时变更赔偿数额,请求依据2013年7月1日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来计算赔偿数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赔偿经济损失是根据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是2013年3月1日,故一审法院依据《2012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确定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罗XX该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罗XX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35元(罗XX已预交),由上诉人罗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熊佩云代理审判员  司英华代理审判员  谭皓匀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宋筱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