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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邳民初字第45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赵梅与万良鹏、李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邳民初字第4535号原告赵梅。委托代理人潘修计,系原告赵梅之夫。被告万良鹏。被告李勇。被告刘瑞东。被告石桥。原告赵梅诉被告万良鹏、李勇、刘瑞东、石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元领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梅的委托代理人潘修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良鹏、李勇、刘瑞东、石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梅诉称,被告万良鹏因打深水井于2012年4月3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该借据约定:借款金额10万元,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三个月,逾期不还每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元;被告李勇、刘瑞东、石桥提供担保,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到期后二年。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还款付息,特向法院起诉。被告万良鹏、李勇、刘瑞东、石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3日,被告万良鹏因打深水井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据。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三个月,逾期不还每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元;被告李勇、刘瑞东、石桥在该借据保证人处签字担保,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到期后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予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引起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万良鹏向原告赵梅借款并出具借据,能认定原告赵梅与被告万良鹏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被告万良鹏对该笔借款本息应承担全部清偿责任。被告李勇、刘瑞东、石桥在借据保证人处签名捺印,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在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担保人应在主债务人承担责任限额内负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3%及逾期不还每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元的标准,超出法律规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良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梅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0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4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李勇、刘瑞东、石桥对被告万良鹏承担的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万良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元领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卢新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