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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刑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李布故意伤害罪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布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刑初字第30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布,男,1973年6月3日出生于广西柳江县,身份证号:×××1417,壮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柳江县××镇××村××之二。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江县看守所。辩护人黄言茂,广西广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市江检刑诉(2013)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布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0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0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布及其辩护人黄言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布伙同谭伦、韦志单(另案处理)纠集了七、八名社会青年到柳江县穿山镇华侨六队附近覃斌的矿场,持刀枪追打矿场内的工人,将其中的工人谭金土打成轻伤。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布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向法庭提交了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布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均辩称,李布没有开枪伤及被害人,其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在量刑时应酌情予以考虑。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布因与在柳江县穿山镇华侨六队附近经营矿场的覃斌发生矛盾,便与谭伦、韦志单(另案处理)商量要报复覃斌。后纠集了几名男子到覃斌的矿场,持刀、砂枪追打矿场内的工人,其中,矿场内的工人谭金土被砂枪打伤,构成轻伤。2013年3月21日,被告人李布在柳江县穿山镇仁安村初六屯被公安人员抓获。另查明,1995年12月19日,被告人李布曾因犯盗窃罪被广西来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于2000年1月26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09年10月25日14时,谭金土到公安机关报案称:2009年9月24日10时许,其在柳江县穿山镇华侨六队附近覃斌的矿场,被几名青年男子持刀枪打伤。请求公安机关处理。2、被害人谭金土的陈述:我是覃斌矿场的工人。2009年9月下旬的一天10时许,我和工友一起在工棚里吃东西,突然听见有枪响声,就跑出来看。只见有十几名男子持砂枪进到矿场来,李布、谭伦、韦志单也在其中。李布一见我出来,就对我开了一枪,我被打中双腿大腿正面部位,即转身跑开,后跌倒在路上。听见谭伦喊了一声:“走了。”之后,这伙人就离开矿场。3、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柳江县穿山镇华侨六队附近覃斌的矿场。4、谭金土伤情鉴定书及受伤照片。证实谭金土受伤部位及损伤情况,本次所受的伤已构成轻伤。5、证人韦某某的证言:我是和谭金土一起帮覃斌看守矿场的工人,2009年9月下旬的一天10时许,我与谭金土一起在工棚里吃东西,突然听见外面有枪声,谭金土即跑出工棚去看情况,后我也跟着出工棚。看见约有十多名男子手里拿着砂枪并到处开枪,这些人我都不认识,其中有3、4名男子离谭金土较近,后又听见一声枪响,谭金土被打中后就跌倒在地,双大腿部位都流着血。我害怕他们伤着我,就退往工棚。后听见有人喊了一声:“走了。”之后,这伙人就离开矿场。他们走了之后,我就出来,并联系覃斌老板把谭金土送往医院抢救。6、同案人韦志单的供述:2009年我和李布、谭伦一起在柳江县穿山镇华侨六队附近经营一个矿口,在我们的矿口附近有一个“来宾仔”(指覃斌)也开了一个矿口。后来我们之间发生了矛盾,“来宾仔”就喊人拿砂枪到我们矿场来打我们的人,虽然没有伤对人,但李布的摩托车被他们烧毁了。事后,我和李布、谭伦就商量去报复他们。过了几天(是9月份的一天),我们去踩好点后,谭伦联系了十几个“百朋仔”来。后“百朋仔”就开了一辆高顶逢车进到覃斌的矿场,我和李布也跟着开摩托车进矿场。“百朋仔”他们都带有自制的砂枪。一下车他们就追打矿场里的工人,并开了几枪。当时我也拿了一把砍刀跟他们进去追撵工人,后来又听见几声枪响,矿场里的工人被追散后,百朋仔”就开车离开了,我和李布也开摩托车离开了现场。当天晚上回到家后,我听讲谭金土被打伤的事。7、被告人李布的供述:2009年9月份我和谭伦、韦志单一起在柳江县穿山镇华侨六队附近经营一个矿口,一个来宾人覃斌也在我们的矿口附近有开了一个矿口。后来我们之间发生了矛盾,覃斌就喊人到我们矿场来打我们的人,虽然没有伤对人,但我的摩托车被他们烧毁了。事后,我和谭伦、韦志单就商量去报复覃斌。过了几天(是9月份的一天),我们去踩好点后,谭伦联系了十几个“百朋仔”来。后“百朋仔”就开了一辆高顶逢车进到覃斌的矿场,我和李布也跟着开摩托车进矿场。“百朋仔”他们都带有自制的砂枪。一下车他们就追打矿场里的工人,并开了几枪。后来矿场里的工人被追散后,百朋仔”就开车离开了现场。过后我听讲谭金土被打伤的事。8、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3月21日,被告人李布在柳江县穿山镇仁安村初六屯被公安人员抓获。9、户籍证明。证实李布的身份年龄情况,作案时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0、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1995年12月19日,被告人李布曾因犯盗窃罪被广西来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于2000年1月26日刑满释放。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关联,能完整证实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依法确认其所证明的事实。庭审结束后,被告人李布的亲属与被害人谭金土就民事赔偿事宜进行协商,并自愿达成协议:由李布一次性赔偿谭金土的医药费、护理费等费用合计人民币12500元。2013年9月24日,被告人李布的亲属已代为赔付上述款项给谭金土,谭金土对被告人李布亦表示谅解,请求法院给予李布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布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之间的矛盾纠纷,伙同他人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归案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布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视为被告人的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给予被告人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的前科劣迹,应当作为从重的量刑情节酌情予以考虑。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给予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布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给予李布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3年10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韦彰生人民陪审员  韦 英人民陪审员  覃姣红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唐建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