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利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宫某、邢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某,邢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利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宫某,男,汉族。2013年8月1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邢某,男,汉族。2013年8月1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利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宫某、邢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利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宫某、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利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宫某醉酒后驾驶牌号为鲁E×××××二轮摩托车在利津县境内沿利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利津县公安局东侧的南北公路交叉路口处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告人邢某醉酒驾驶的牌号为鲁E×××××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宫某、邢某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宫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邢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检验,被告人宫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1.3mg/100ml;被告人邢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5.5mg/100ml。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宫某、邢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宫某、邢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邢某电话报警,在事故现场向办案民警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宫某在利津县中心医院被民警查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利津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二被告人对事故的赔偿达成了一致调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宫某、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当庭供认,并有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技术照片,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经过、调解协议书、常住人口查询结果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宫某、邢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被告人宫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1.3mg/100ml;被告人邢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5.5mg/100ml,其行为均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邢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宫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宫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邢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兆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 洋 搜索“”